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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外孽缘酿苦果,子女非亲生导致离婚索赔案等

[案情]李某与张某于2015年5月相识,2015年8月登记结婚,2016年3月张某生下女儿.李某回忆,自与妻子相识后,双方只有一次夫妻生活,婚后张某拒绝和他有任何形式的接触.由此,李某对女儿的血缘产生了怀疑.

2016年8月,李某瞒着张某用棉签蘸取了自己及女儿的唾液,送至某生物科技公司进行亲子鉴定,DNA检测报告书显示“李某并非女婴的生物学亲生父亲”.得知鉴定结果的李某十分愤怒,认为妻子对自己不忠,遂于2016年10月(张某仍在哺乳期内)向法院提起离婚,要求张某返还彩礼13万元、抚养女婴等花费4万元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经过双方同意,张某和李某委托了具有合法资质的南医大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书证明张某所生女儿与李某不存在亲子关系.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经鉴定证实张某所生女儿与李某并无亲子关系.张某虽在哺乳期,但其是侵权方,因此李某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离婚及相应的损害赔偿.经过法官多次的法律释明及调解,双方就补偿数额达成一致.双方自愿离婚,张某补偿李某14.5万元.

[评析]上述案情有两点值得探讨,一是丈夫第一份亲子鉴定是否有法律效力.根据《婚姻法》规定,李某私自采样、委托生物科技公司所做的亲子鉴定确实存在程序不规范、公司资质待定等问题,如果女方对该亲子鉴定予以认可,那么该亲子鉴定也可作为定案证据.二是妻子在哺乳期内,丈夫能否提出离婚.《婚姻法》第34 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费孝通在《生育制度》一书中说:“在我们自己的文化里,父亲对于子女的责任心的确是时常用血统的观念来维持,生物联系成了感情联系和社会联系的基础了,不幸的是,父子间的生物联系并不像母子间那样明显,传说古代的人民“知其母而不知其父“,这里的父母两字若是指其生物的意义讲,那是很有可能的.”

没有合法作婚姻屏障,轻率男女同居隐患多

[案情]郭甲、郭乙与郭丙三人为兄弟关系,郭丙与徐某某于2002年5月开始同居,生育一子一女.后因日常琐事发生纠纷、无法共同生活,徐某某遂起诉到法院要求分割双方同居期间财产并对子女抚养问题作出处理.案涉两套房产登记在郭丙名下,但郭甲与郭乙提供了转款凭证,郭丙认可案涉房产为郭甲和郭乙所购买,徐某某认为房产系用家庭共同经营所得的利润购买,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郭丙与徐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02年5月开始同居,从保护妇女权益角度考虑,郭丙名下的房产应由郭丙和徐某某各享有一套.郭丙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甲、郭乙申请再审诉称,二审法院在没有调查清楚涉案房产的实际出资人、没有考虑案外第三人合法民事权益的情况下作出生效判决,侵犯了其财产权益,故请求予以撤销.针对郭甲、郭乙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法院经再审认为:郭丙与徐某某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不享有基于配偶身份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涉案房产不应予以分割处分,原生效判决损害了郭甲、郭乙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

[评析]法律应当保护的是妇女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 条的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因此,对于同居期间一方名下的财产,主张共有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但徐某某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徐某某无权要求分得一套房产.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重点是审查原生效判决是否损害郭甲、郭乙财产权益的问题.郭丙和徐某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于2002 年5 月开始同居,不符合认定为事实婚姻的相关条件.徐某某主张涉案的两套房屋是在其与郭丙同居期间以家庭共同经营的收益购置,但并没有提交出资购房的相关证据,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不属于双方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是正确的.

点评:蕾蕾

责编/昱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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