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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风险与

周永丽

(湖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长沙 410000)

摘 要:情势变更原则不仅对我国合同法的发展有着重要的影响,对其他国家合同法的发展也有着深远的影响.在经历了良久的发展应用之后,情势变更原则才得以确立.当前,绝大多数国家都普遍地支持情势变更原则在相关领域的适用,我国以出台司法解释的形式正式对其承认.然而,自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确立以后,其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司法适用问题,司法审判实践中出现了很多适用不当的现象.为此,希望通过对情势变更原则适用风险的了解,从而提出良好的解决对策.

关键词:情势变更;适用风险;适用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7)01-0127-02

情势变更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承认的以保护因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改变而遭受重大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利益的一项原则.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对此原则规定为: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该条文简约概括了情势变更原则的精神,与其他国家的规定大不相同,适用限制上最少.也正因为如此,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此条款时,有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与明晰.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称谓及含义

(一)情势变更的称谓

笔者在认真地查阅了有关情势变更原则的资料后,发现我国学界在“情势变更”一词的称谓上存在“情势变更”和“变更”两种不同的称谓方式.大部分学者赞同“变更”这种表达方式,对他们而言,“变更”是合同法领域的术语,而“情势变更”是国际公法领域的术语.并且,大部分学者赞同我国使用“变更”一词归因于“变更”在我国合同法领域中的适用.笔者认为,应采用符合我国语言习惯的语言表达方式来表述我国的法律制度.况且在我国《现代汉语词典》中,“事”的含义为“事情、事故、关系或责任”,而“势”的含义为“势力、趋向、自然界的现象或形势以及政治、军事或其他社会活动方面的状况或情势”,笔者认为,“情势”一词更符合情势变更原则的内涵及其表达含义.此外,将我国的情势变更的用法与国际用法相统一仅表明我国在用词方面与其相同,且志在将情势变更意译成符合我国表述习惯的用语.因此,笔者认为,使用“情势变更”更为准确和恰当.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含义

对梁慧星教授而言,他认为情势变更的含义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的客观情况,如果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从而导致显失公平,于是允许双方当事人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1]

依马俊驹教授的观点,其认为情势变更是指“合同在订立生效到履行终止前的这段时间内,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测、不可预防的情势变化,致使合同存在的基础动摇或丧失,如果双方当事人坚持按原合同履行,必然导致双方的利益失衡,因此,任意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对合同内容进行调整或者终止合同关系”[2].

在王利明教授看来,情势变更“是指合同在有效成立之后,非因当事人双方的过错而发生情势变化,从而导致合同不能按期履行或如果履行会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因此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任意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3].

笔者以为“情势变更”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合同订立的基础非因当事人的原因而产生了重大变化,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将会对双方当事人显著不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事实.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风险及原因

(一)情势变更的适用风险

笔者认为若单纯地将一切形似情势变更而实质上又不属于情势变更的情形适用到情势变更原则中,将会导致以下几种适用风险.

1.扩大情势变更的应用范畴,使得合同一方当事人想尽一切办法规避正常的商业风险.笔者认为,若合同一方当事人将正常的商业风险归结为情势变更情形,则会导致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从而有违公平.

2.使得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及商业风险在适用上出现混乱,从而影响交易安全,导致社会经济动荡.笔者认为,合同法中的不可抗力情形应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情形.而商业风险则是经营者在商业经济活动中所应该预测到的正常亏损.笔者认为,如果混淆这三者的关系,将会导致情势变更原则的滥用,影响交易安全.

3.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情势变更原则的实质在于授予法官裁量权,由法官介入到当事人的合同关系中,从而运用公权力去调整、干预当事人的合同关系等,它的本质是一个授权条款,授予公权力进入到私人合同关系中,从而产生滥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危险.由于我国法官素质原因和外界干扰原因,会使得相关案件的裁判问题突出.笔者认为,若不将情势变更与相关概念进行明确区分,会影响法官在审判工作中做出正确的判断,使得法官更倾向性地将一切形似情势变更的情形认定为情势变更,从而导致情势变更原则的滥用.

4.“合同必须严守”的规则受到很多学者的支持,但情势变更原则与合同的相对稳定性原则存在矛盾,笔者认为,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则会违背合同订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

(二)情势变更原则适用风险产生的原因

情势变更原则对于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公平与正义具有深远意义.在我国立法缺失的情况下,我国的当务之急在于明确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自我国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情势变更原则以来,该原则在适用过程中呈现出了相当大的优势,但同时也存在适用风险.笔者认为,在研究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问题上,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深入探讨和分析情势变更原则适用风险产生的缘由.

第一,情势变更的界定标准不明.通说认为,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有如下五个:一是情势变更的事实;二是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三是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四是情势变更于当事人缔约时所不可预见;五是情势变更导致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4].笔者认为,该通说存在一定的问题,比如需明确和细化“情势变更的事实”的界定依据及该事实的具体类型,情势变更的涵盖范围及发生时间等等.

第二,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不可抗力的界线模糊不清.笔者认为,明确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不可抗力的定义及适用条件是确切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前提条件,且不可抗力、商业风险、情势变更与风险分担的区分,对法官审理案件有着深远的意义.情势变更原则以法律确立的形式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判断何时适用情势变更、是否适用情势变更,成为法官的一种责任.

三、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对策

(一)防止当事人滥用情势变更原则

合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后果为当事人合同的变更或解除,若情势变更原则被合同一方当事人滥用,不仅会对另一方合同当事人不公平,而且不利于市场稳定,因而非常有必要通过立法的形式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做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前提必须是履行原合同将会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的严重失衡,且在履行完合同之前的这段时间内发生了客观形势的重大变化.因此,需要通过立法明确规定授予变更或解除合同权利的条件及程序等内容.并且,在权利行使程序上,笔者认为,应当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先协商解决,在合同当事人双方无法达成统一意见的情况下,他们才可以通过司法程序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此外,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条件应当是变更或解除合同内容后能够消除显失公平这种不公平的结果,从而保障合同双方的利益.笔者认为,在情势变更的适用问题上,我国立法机构只有不断地完善相关的民事法律,弥补立法上的漏洞,才能在司法审判过程中有效防止当事人滥用情势变更原则.

(二)防止法官滥用情势变更原则

在司法审判的过程中,各级法院法官的专业素质参差不齐,办案能力也大不相同,难免有法官因业务素质低、办案能力有限或其他外界原因而滥用情势变更原则,以此来保障他人不当利益,从而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笔者认为,要遏制这些不良情况的发生,就必须在立法上对情势变更的适用做出具体可行的规定.由于我国的情势变更原则在适用范围方面既没有明确的立法规定也没有明确的适用规定,因此,审判机关在面对大同小异的复杂案件时,审判难度增大,并且,法院或仲裁机构对于情势变更案件的自由裁量权容易导致滥用,理当加以约束和限定;虽然我国《合同法》解释(二)对情势变更原则做了规定,但在依据该原则解决司法实践审判时会有很大的弹性,审判者对情势变更的认定标准往往会因人而异,很难统一.并且,在我国目前司法机构不成熟的形势下,有可能出现审判法官或仲裁组织任意运用情势变更原则,滥用自由裁量权.

因此笔者建议,可以考虑将来立法时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做出具体规定,还可以立法规定在涉案金额较大或者案情较为复杂的案件中必须由本级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是否适用该原则或者在适用该原则之后由上一级法院进行复查该适用结果.此外,可以引用现行法律中的上诉制度、申诉制度,从而限制法官对这一项原则的适用.之后,各级法院应归纳总结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问题,以弥补现行法律的不足,从而限制运用情势变更原则的随意性.

(三)情势变更原则适用条件应当从严

人民法院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应当具体分析和调查相关案件的适用是否符合情势变更原则的精神,只有在确定之后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在民法领域中,情势变更原则是民事意思自治和合同严守原则的例外和补充,亦是司法权力主动“干预”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因此,应当严格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以避免和减少司法干预对当事人利益带来的不良影响[5].笔者以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应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原则,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介入.笔者认为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应奉行当事人主义,按照当事人的请求,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确定.此外,法官在审判相关案件时,应该始终贯彻调解优先的原则,只有在当事人双方无法达成意思一致时才对案件进行判决.合同自由意味着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本着达到自己最大的经济利益目的进行风险责任和利益分配.因此,调解优先应贯彻落实在审判实践中.

参考文献:

[1]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170.

[2]刘玮,罗澜.情势变更制度探析[J].重庆交通大学学报:社科版,2008,8(5):36.

[3]王利明.《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债权篇[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4]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3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5]李智慧.论情势变更制度在我国司法中的运用[D].北京: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13.

(责任编辑: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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