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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工作的意见》等5则

农业部

《关于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畜牧、兽医、渔业(水利)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关于坚持全面依法治国的精神和总书记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四个最严”的重要论断要求,全面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治理水平,切实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保障人民群众吃得安全、吃得放心,现就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党的十九大明确提出要坚持全面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推进严格执法,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农产品质量安全是食品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着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既是贯彻依法治国理念的重要举措,也是落实总书记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四个最严”要求的具体体现,更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必然要求.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有效惩治和震慑不法分子,树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权威,规范农产品生产经营行为,才能从源头上为食品安全构筑起一道坚固的防线,为农产品放心消费提供有力保障,为质量兴农、品牌强农、农业绿色发展提供坚实基础.

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和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以全面履行农业部门法定职责为核心,强化发现问题是业绩、解决问题是政绩的理念,加大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力度,加快建设权责统一、权威高效、保障有力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体制,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二)总体目标

力争用3—5年的时间,各级农业部门依法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职能,全面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工作,严格依法行政,违法行为有效查处,执法能力显著提升,协调配合机制逐步完善,执法公信力明显提高.

(三)基本原则

1.坚持问题导向.围绕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客观分析农产品质量安全存在的突出问题和风险隐患,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的针对性,强化问题治理,维护农产品生产秩序,保障人民群众消费安全.

2.坚持创新驱动.创新执法理念,改进执法方式,丰富执法手段,加大技术创新、模式创新、管理创新的力度,建立完善常态化执法机制.

3.坚持权责统一.按照权责法定、依法行政的要求,厘清执法职责,明晰执法事权,落实执法责任,充实执法力量,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工作的法治化、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

4.坚持联动协作.建立健全行业主管、检验检测、综合执法相互衔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机制,实现各机构间依法履职信息的互联互通、联动响应,形成分工明确、沟通顺畅、齐抓共管的格局,增强合力,提升效能.

三、主要任务

(一)明确执法职责.各地农业部门要对涉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认真梳理,将涉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信息公开等法定职责细化分解,落实到岗位,建立健全常态化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工作机制.理顺层级职责关系,根据不同层级政府事权,厘清各级执法权限,明确执法职责、执法领域和执法重点,合理配置执法力量.

(二)加大执法办案力度.各地农业部门要按照“四个最严”的要求,严厉查处各类农产品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坚决做到违法必查、查必到底.积极拓宽案源线索渠道,对投诉、巡查检查、检验检测发现的问题,依法调查处理.摸清本地区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隐患,加大监督抽查力度,实施检打联动.根据农产品鲜活易腐、流通快的特点,利用速测等手段,第一时间固定证据,及时跟进查处.要剖析案件原因,追根溯源,全链条打击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对危害性高、社会影响大的案件要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挂牌督办、集中办案、联合查案等形式予以严办.对线索明显、事实清楚的案件,要商请当地机关提前介入.涉嫌犯罪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案件,要及时移送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在农业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加大信息公开力度,典型案例,充分发挥警示作用,实现执法与宣传教育相结合.

(三)健全执法机制.各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执法和检测机构要紧密合作,形成执法合力,提高执法效率.各地农业部门要加强与食药、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开展联合执法,实行协作办案,消除执法盲区.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跨省、跨区域协查机制,及时通报违法案件信息,做到一地发现、多地联动.对涉嫌犯罪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案件,健全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畅通案件移送渠道.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建立奖励制度,实现社会共治.强化基层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力量,工作重心下移,解决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最后一公里”的问题.

(四)强化技术支撑.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要树立检测为监管执法服务的理念,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技术支撑服务,建立检验检测绿色通道,优先完成执法委托检测任务,确保执法工作及时有效开展.各地农业部门要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专家库,为案件查处提供咨询、鉴定、答疑等支持.对机关在查处过程中依法提请农业部门提供检验、鉴定等工作协助的,农业部门要予以积极配合.探索快速检测方法在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工作中的应用,解决证据固定、不合格农产品控制不及时等执法难点.

(五)提升执法能力.各地农业部门要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条件建设,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调查取证设备、速测设备等现代化执法装备,不断改善执法条件,强化执法手段.要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队伍建设,加大法律知识和执法实务培训力度,严格执法程序,掌握执法技巧,全面运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执法水平,建立一支业务精通、作风过硬、保障有力、高效廉洁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队伍.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农业部门要高度重视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工作,将其作为农业综合执法的重要内容来抓,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协调处理好各方面关系,积极推进执法体制机制创新,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解决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难点和问题,全面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

(二)加大执法投入.各地农业部门要把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其额度要与执法任务相匹配.探索建立经费分配使用与各执法单位案件查处工作相挂钩的机制.改善执法人员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农业有毒有害保健津贴制度,为执法人员案件查办等工作提供保障和支持.

(三)强化工作指导.各地农业部门要切实改进作风,深入基层开展调研,加强指导,帮助解决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疑难问题.要积极研究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的发生规律和表现形式,结合本地实际,实时掌握监管的重点企业、重点产品、重点环节、重点行为等,明确案件查办方向和内容,增强案件查办的针对性和靶向性.组织编写典型案例,充分发挥典型案件的示范和指导作用.加强跨区域案件查办的指导,保证案件的定性、适用法律、裁量标准的统一.

(四)严格考核评价.各地农业部门要把案件查办情况纳入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年度考核范围,重点考核查办大案要案数量、案件协查的效率和质量、落实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实施检打联动、加强部门合作、开展案件评析和案卷评查等情况.对于执法办案质量高、所办案件社会影响大、工作成绩突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对于不严格执行法律法规、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发现线索、发现线索不报、有案不立、有案不移、查处不力、地方保护以及干扰案件查办的,必要时对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并依法严格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监管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节选)

第二章:公开内容

第七条: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公开下列注册相关信息:产品注册服务指南(包括申请事项、设定依据、申请程序、收费标准和依据、时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以及申请书示范文本)、注册结果、产品注册证号、企业名称等信息.

第八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公开其职责范围内的产品备案相关信息、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备案相关信息.

产品备案信息公开内容包括:产品名称、分类编码、结构特征、型号/规格(包装规格);产品描述(主要组成成分)、预期用途、产品有效期;备案人名称、注册地址、组织机构代码、生产地址;备案号、备案日期;备注、变更情况等.

生产经营者备案信息公开内容包括: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生产或经营地址、生产或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备案事项、备案时间、备案号、备案部门等.

第九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公开其职责范围内的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相关信息.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信息公开内容包括:企业名称、地址、认证范围、证书编号、发证机关、认证日期、有效期.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信息公开内容包括:企业名称、经营方式(零售连锁或批发)、经营范围、企业所在地、经营地址、现场检查日期、现场检查人.

第十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公开下列许可相关信息:生产经营许可服务指南(包括申请事项、设定依据、申请程序、时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以及申请书示范文本)、许可结果、生产经营许可证(包括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住所、生产或经营地址、生产或经营范围、有效期、许可证号及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一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公开有关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药品和医疗器械的广告审查信息.

公开内容包括:广告审查服务指南(包括申请事项、设定依据、申请程序、时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审查结果等.

第十二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公开下列监督检查相关信息:食品药品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日常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和飞行检查结果信息、通过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企业的跟踪检查结论信息(即证后监管)结果信息,以及本部门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监督检查信息.

公开内容包括:检查的对象和地址、检查的时间、检查的事项、检查结论及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三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公开下列监督抽样检验相关信息: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的质量抽样检验情况和结果.

公开内容包括:抽检产品名称、标示生产单位、产品批号及规格、检品来源/被抽样单位、抽样单位、检验依据、检验结果、检验单位.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公开抽样检验相关信息的同时,应根据需要对有关产品特别是不合格产品可能产生的危害进行解释说明,必要时发布消费提示或风险警示.

第十四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主动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信息:行政处罚案件名称、处罚决定书文号、被处罚的自然人姓名及(公开的应当隐去其出生月日四位)、被处罚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社会统一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编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主要事实、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日期.

行政处罚案件的违法主体涉及未成年人的,应当对未成年人的姓名等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信息采取符号替代或删除方式进行处理.

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应当隐去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等信息的,依据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公开有关特殊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的严重违法广告监测信息.

公开内容包括:广告产品名称、广告中标示的广告发布者名称和生产企业名称、广告批准文号、刊播媒介名称、刊播时间和次数、违法行为、处理部门、处理结果及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六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责令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召回产品后24小时内,应公开相关产品的召回信息.

公开内容包括:生产者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具体负责人、、电子邮件等;产品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批次等;召回原因、起止日期、区域范围.

第十七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公开下列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处置相关信息:事故概况和事故责任调查处理结果.

第十八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定期公开下列药品不良反应或医疗器械不良事件信息:药品不良反应或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情况和评价结果、年度监测报告.

第十九条: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公开下列企业信用等级相关信息:企业名称、生产地址、生产范围、许可证号、信用等级情况及其他有关内容.

第二十条: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公开下列重点监管名单相关信息:被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的生产经营者名称、生产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以及相关责任人员姓名、工作单位、职务、号(公开的应当隐去其出生月日四位)、违法事由、行政处罚决定、相关限制措施、公布起止日期等.

第二十一条: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公开下列投诉相关信息:投诉信息数据、投诉案件处理进程.

投诉信息数据包括:每月投诉及咨询接收量、趋势等.

投诉案件处理进程及办理结果包括:编号、接收时间、转办部门、转办时间、承办部门等.

第三章:信息公开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监管信息公开实行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区市场监管局两级信息公开制度.

第二十三条: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以下监管信息的公开工作:(一)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信息;(二)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开展的监督检查结果信息;(三)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组织的质量监督抽样检验信息;(四)严重违法广告监测信息;(五)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作出决定的行政处罚情况;(六)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接收的投诉信息;(七)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件及其处置情况;(八)其他重大信息.

区市场监管局负责以下监管信息的公开工作:(一)由区市场监管局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信息;(二)区市场监管局开展的监督检查结果信息;(三)区市场监管局组织的质量监督抽样检验信息;(四)由区市场监管局作出决定的行政处罚情况;(五)本辖区突发食品药品安全事件及其处置情况;(六)本辖区其他重大信息.

第二十四条: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政务公开主管部门推进、指导、协调、监督监管信息公开工作.各相关业务处室负责具体实施监管信息公开的各项推进工作,并对监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可公开性负责.

形成于直属单位但应当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公开的监管信息,由直属单位整理审查后报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相关业务处室汇总.直属单位组织对上报监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可公开性负责.

形成于区市场监管局但应当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公开的监管信息,由区市场监管局整理审查后,报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相关业务处室汇总.区市场监管局组织对上报监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可公开性负责.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信息化部门负责提供技术支持和信息发布.

第二十五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在本部门门户网站公开监管信息,可以同时以公告栏、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和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查询的方式公开.

第四章:公开时限和期限

第二十六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监管信息,应当自产品注册、生产经营许可、广告审查、监督检查、监督抽样检验、行政处罚、事故处置以及其他监管活动完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政务网站公开监管信息.

实施计算机管理的监管信息实行及时动态公布,监管信息自计算机系统产生之时起同步公布.

法律、法规、规章对监管信息公开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许可、备案、认证等存在有效期的监管信息,公开期限为许可、备案、认证的有效期.

抽检结果、日常检查、行政处罚信息、投诉等不存在有效期的监管信息,公开期限原则上为5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公开程序

第二十八条:依据相关法律需要告知被公开人的,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履行告知程序.被公开人提出的免予公开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被公开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不成立的,应当给予被公开人回复,并按程序予以公开.

第二十九条:监管信息公开责任单位应当充分听取被公开人的意见,对被公开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第三十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发现其公开的监管信息不准确、公开不应当公开的监管信息或者行政决定被依法更正、撤销的,应当及时更新、更正或者撤销.

第三十一条:对可能涉及国家秘密的监管信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进行审查,必要时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审查确定.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对各部门监管信息公开工作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管信息公开抽查考核制度,将监管信息公开工作纳入本单位的工作目标责任体系,作为综合抽查考核的重要参考.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和区市场监管局应当成立抽查考核小组,定期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监管信息公开工作进行抽查考核,抽查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管信息公开工作协调机制.监管信息涉及其他机关的,应当与相关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监管信息准确一致.

第三十五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做好监管信息公开工作的同时,应当通过本部门门户网站、新闻发布会、在线访谈、接受媒体采访等方式,做好对重大监管信息公开解读工作.

第三十六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存在重大争议,可能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危及国家安全的监管信息,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研究和分析,并做好信息公开和解读工作.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相关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因工作人员故意或者过失,对应当公开的监管信息没有及时公开、更新或公开不应当公开的监管信息,并产生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因工作人员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公开行为违法,并产生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机关在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中未列明的监管信息,依照相应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由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职责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8年2月8日起施行.

农业部

《畜禽规模养殖场粪污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规范(试行)》

第一条:本规范适用于畜禽规模养殖场粪污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的指导和评估.

第二条: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是指在畜禽粪污处理过程中,通过生产沼气、堆肥、沤肥、沼肥、肥水、商品有机肥、垫料、基质等方式进行合理利用.

第三条:畜禽规模养殖场粪污资源化利用应坚持农牧结合、种养平衡,按照资源化、减量化、无害化的原则,对源头减量、过程控制和末端利用各环节进行全程管理,提高粪污综合利用率和设施装备配套率.

第四条:畜禽规模养殖场应根据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建设与养殖规模相配套的粪污资源化利用设施设备,并确保正常运行.

第五条:畜禽规模养殖场宜采用干清粪工艺.采用水泡粪工艺的,要控制用水量,减少粪污产生总量.鼓励水冲粪工艺改造为干清粪或水泡粪.不同畜种不同清粪工艺最高允许排水量按照GB18596执行.

第六条:畜禽规模养殖场应及时对粪污进行收集、贮存,粪污暂存池(场)应满足防渗、防雨、防溢流等要求.

固体粪便暂存池(场)的设计按照GB/T27622执行.污水暂存池的设计按照GB/T26624执行.

第七条:畜禽规模养殖场应建设雨污分离设施,污水宜采用暗沟或管道输送.

第八条:规模养殖场干清粪或固液分离后的固体粪便可采用堆肥、沤肥、生产垫料等方式进行处理利用.固体粪便堆肥(生产垫料)宜采用条垛式、槽式、发酵仓、强制通风静态垛等好氧工艺,或其他适用技术,同时配套必要的混合、输送、搅拌、供氧等设施设备.猪场堆肥设施发酵容积不小于0.002m3×发酵周期(天)×设计存栏量(头),其它畜禽按GB18596折算成猪的存栏量计算.

第九条:液体或全量粪污通过氧化塘、沉淀池等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氧化塘、贮存池容积不小于单位畜禽日粪污产生量(m3)×贮存周期(天)×设计存栏量(头).单位畜禽粪污日产生量推荐值为:生猪0.01m3,奶牛0.045m3,肉牛0.017m3,家禽0.0002m3,具体可根据养殖场实际情况核定.

第十条:液体或全量粪污采用异位发酵床工艺处理的,每头存栏生猪粪污暂存池容积不小于0.2m3,发酵床建设面积不小于0.2m2,并有防渗防雨功能,配套搅拌设施.

第十一条:液体或全量粪污采用完全混合式厌氧反应器(CSTR)、上流式厌氧污泥床反应器(UASB)等处理的,配套调节池、厌氧发酵罐、固液分离机、贮气设施、沼渣沼液储存池等设施设备,相关建设要求依据NY/T1220执行.沼液贮存池容积依据第九条确定.

利用沼气发电或提纯生物天然气的,根据需要配套沼气发电和沼气提纯等设施设备.

第十二条:堆肥、沤肥、沼肥、肥水等还田利用的,依据畜禽养殖粪污土地承载力测算技术指南合理确定配套农田面积,并按GB/T25246、NY/T2065执行.

第十三条:委托第三方处理机构对畜禽粪污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应依照第六条规定建设粪污暂存设施,可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十四条:固体粪便、污水和沼液贮存设施建设要求按照GB/T26622、GB/T26624和NY/T2374执行.

第十五条:第三方处理机构粪污收集、处理和利用相关设施设备要求,参照相关工程技术规范执行.

第十六条:各省(区、市)可参照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畜禽规模养殖场粪污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规范.

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宁夏食品安全标准跟踪评价规范(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我区食品安全标准跟踪评价工作,有效实施食品安全标准跟踪评价制度,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跟踪评价规范》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食品安全标准跟踪评价,是对食品安全国家和地方标准执行情况进行调查,了解标准实施情况并进行分析和研究,提出标准实施和标准修订相关建议的过程.跟踪评价工作包括以下内容:(一)标准贯彻落实和执行情况;(二)推进标准实施的措施及成效;(三)标准指标或技术要求的科学性和实用性;(四)其他需要跟踪评价的内容.

第三条:食品安全标准跟踪评价工作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为宗旨,坚持科学合理、依法高效、客观公正、真实可靠的原则.

第四条: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制订食品安全标准跟踪评价计划,组织落实工作计划.各级综合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卫生计生部门的有关要求,组织开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跟踪评价工作.

自治区卫生计生监督局应当根据食品安全国家和地方标准跟踪评价计划,拟定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跟踪评价方案,报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并组织实施.

地(市)、县(区)级综合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食品安全标准跟踪评价工作计划和方案要求,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标准跟踪评价工作,完成各项跟踪评价任务.

第五条:各级卫生计生部门应当畅通渠道,便于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检验机构、食品生产经营者、行业协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映食品安全标准执行中的相关信息,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六条:各级综合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协调,将食品安全标准跟踪评价任务和本辖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实施相结合,通过监测数据反映标准执行情况,为适时修订食品安全标准提供科学依据.

各级综合监督机构应当加强调查研究,掌握食品安全标准的贯彻实施情况,科学分析食品安全标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及建议,及时向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上级业务指导单位报告跟踪评价工作情况.

第七条:食品安全标准跟踪评价计划包括以下内容:(一)跟踪评价任务;(二)跟踪评价工作范围;(三)承担单位;(四)完成时限;

(五)提交跟踪评价报告要求.

第八条:各级综合监督机构应当具备实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跟踪评价工作所需人员、技术、经费等条件.

第九条:跟踪评价信息,应当作到真实客观,记录准确,资料完整.

第十条:根据跟踪评价任务,各级综合监督机构可以组织相关卫生监督和疾病预防控制等机构,听取和收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生产经营、检验检测等单位及食品从业人员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情况和意见、建议.

第十一条:按照标准类别和跟踪评价内容的需要,可以采用以下方式开展跟踪评价工作:(一)问卷调查;(二)现场调查;(三)指标验证;(四)专家咨询;(五)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送食品安全标准跟踪评价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跟踪评价任务来源及方法;(二)标准的跟踪评价情况;(三)数据分析及结论;(四)意见及建议.

第十三条:本规范自2018年1月16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出口食品农产品品牌培育提升工作的通知》

一、工作目标

通过培育提升,建立促进我省出口食品农产品品牌发展的长效机制,力争我省出口食品农产品品牌建设取得显著成效,企业品牌意识明显增强,品牌内涵明显提升,自主品牌产品出口占比明显提高,涌现一批在国际市场具有较强竞争力的知名品牌,品牌企业成为稳定我省外贸增长的中坚力量.

二、工作要求

(一)坚持政府引导、市场主导.结合各地产业优势和区域特点,科学谋划,整合资源,推动出口品牌健康发展,为当地优势产业迈向全球价值链中高端创造有利条件;以市场为导向,激发企业内生动力,引导企业转变竞争策略,从以竞争向扩大品牌影响力转变.

(二)坚持质量为基、典型示范.突出以质取胜,加强质量管理,夯实质量基础,培育自主品牌,引导产品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以质量提升促进品牌发展,以品牌发展带动效益提升.通过质量品牌典型示范,带动更多企业参与品牌建设,不断扩大品牌建设企业的参与度与覆盖面.

(三)坚持标准引领、创新驱动.以标准为核心、以创新为动力,对标国际高水平,按照“企业品牌化、品牌标准化”的思路,将品牌标准提升作为品牌建设的关键,通过标准引领,推进技术创新、产品创新、管理创新和业态创新,推动企业构建品牌标准体系,培育具有核心内涵标准的自主品牌.

(四)坚持社会共治、协同推进.加强统筹规划,凝聚部门、企业、协会等各方共识与合力,各司其职,协同配合,推动形成横向联动、纵向落实、信息共享、齐抓共管的品牌建设工作格局,实现增品种、提品质、创品牌、赢市场.

三、工作任务

(一)巩固质量安全,夯实品牌基础

1.完善公共体系建设.全面推进食品安全放心省建设,不断完善我省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公共管理;进一步深化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建设,按照国际先进标准要求构建区域化管理体系,提升我省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整体保障水平.鼓励开展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生态原产地产品保护、农业标准化等示范区建设和认证,支持取得认证保护的产品纳入出口品牌建设,为促进出口食品农产品品牌建设创造良好的质量安全基础环境.

2.强化全程监督管理.持续开展治理“餐桌污染”,强化从种植养殖源头到生产、销售全过程的质量安全监管,切实做好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快速预警,提高风险防范能力.各地加强日常监督和年度考核,督促职能部门落实责任,确保各项监管措施落实到位.

3.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做好对出口种植养殖企业和出口加工企业的备案管理、分类管理、信用管理等工作,督促企业有效落实主体责任.完善质量技术公共服务平台,积极为企业提供培训、检测、认证、咨询等服务,不断提升企业自检自控能力,全面提高出口企业质量安全管控水平.

(二)推进标准建设,增强品牌内涵

1.完善管理体系.指导企业建立品牌长远发展规划,完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夯实品牌发展基础条件.着力扶持发展茶叶、水果、蔬菜、食用菌、畜牧、水产等重点产业,选取具规模、上档次、有潜力的龙头企业,在初级农产品种植、养殖和加工过程中,积极推行国际通行的GAP、GMP、HACCP、ISO9000、ISO22000等管理体系,帮助企业健全完善生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督促指导企业管理体系的有效运行,鼓励企业开展相关体系认证及“三品一标”认证.

2.建设品牌标准.抓住品牌标准核心,指导企业建立包含安全、质量、品质、工艺等要素在内的品牌标准体系.鼓励企业制定更为严格的企业品牌标准,申请企业专利,通过标准引领,增强品牌核心内涵,推进技术创新,创建自主品牌.

3.构建区域品牌.在有条件的地区,地方政府根据当地产业特点,做好区域品牌产业发展规划,整合形成区域品牌标准,打造更具影响力和竞争力的区域品牌,推动区域品牌和企业品牌协同发展.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将品牌培育提升作为示范区建设重要内容,打造出口示范区升级版,形成以标准、品牌、质量、效益为核心的出口竞争新优势.

(三)开展品牌宣传,扩大品牌影响

1.加大品牌宣传力度.出口企业加大品牌宣传投入,讲好品牌故事,做好品牌营销.地方政府要加大区域品牌宣传,塑造良好的区域品牌形象.在重点出入境口岸试点设置自主品牌产品展销厅,在重点市场、新兴市场举办品牌展销、推介等活动,努力提高我省出口品牌在国际市场的影响力和竞争力.

2.提升品牌推广能力.发挥行业协会桥梁作用,构建品牌服务平台,为企业提供品牌设计、品牌营销、品牌评价等专业服务.帮助企业培养引进品牌管理专业人才,大力推广先进营销理念、品牌管理模式和方法,重点增强企业在市场调研、产品定位、营销策划、传播宣传、公关服务等方面的能力和水平.相关部门要组织开展品牌知识培训和宣讲活动,提高企业品牌建设能力.

3.推进“一标两市”工程.坚持“一套标准兼顾内外两个市场”原则,以出口标准为引领,推动内销与出口产品的标准并轨,依托质检总局“三同”公共服务平台,扩大出口品牌的社会影响力.鼓励出口品牌企业参与出口食品“三同”工程和示范企业创建,通过内外销市场的协同效应,促进企业品牌价值提升.

(四)加大政策扶持,促进品牌发展

1.建立激励机制.各级政府特别是出口食品农产品示范区所在地政府做好本地区品牌建设发展规划,充分发挥各项品牌支持资金的作用,引导和扶持示范区建设和品牌发展.制定促进出口品牌发展的针对性措施,对年外贸业绩达到一定规模的企业品牌实施重点培育和鼓励扶持措施.实施质量品牌奖励制度,在出口退税、通关便利、资金扶持等方面给予更大支持.积极争取国家相关扶持政策,为品牌发展提供良好的政策服务环境.

2.加大简政放权.加快职能转变,创新管理和服务方式,在注册备案、出口通关、对外注册推荐、原产地标识保护等方面实施便利措施.加大商事改革力度,实施“多证合一”等改革,简化行政审批事项,严格规范中介服务收费,推进行政许可标准化,优化审批流程,为品牌企业发展营造公平、规范、宽松的发展环境.

3.实施品牌备案.检验检疫部门联合商务、农业、海洋渔业、质监等部门开展出口食品农产品品牌评价活动,经评价符合要求的由检验检疫部门予以备案.对备案品牌产品出口推行“即报、即核、即放”等通关便利措施.将自主品牌出口企业纳入企业质量信用分级分类管理,提升信用等级,带动企业品牌创建积极性.鼓励企业在海外实施品牌注册.加大冒用盗用企业自主出口品牌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维护企业品牌形象和合法权益.

(五)促进扩大出口,实现品牌价值

1.加强对外注册.指导帮助出口食品农产品品牌企业提升HACCP、GAP体系等先进管理体系应用水平,积极做好对国外推荐注册.对出口企业自主品牌加大对外推荐力度,拓宽对外注册国别、产品类别和企业数量,助推企业自主品牌打入国际市场.开展政府间双边或多边国际交流合作,积极参与认证认可国际标准规则制定和互认体系建设,推动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标准转化或互认.

2.培育品牌龙头.加强市场调研,摸清消费结构和需求,改进出口供给结构,减少原料出口占比,增加自主品牌产品出口,提高产品附加值.扶持品牌龙头企业开展精深加工,加快技术装备升级.支持品牌龙头企业利用技术、资源、品牌优势做大做强,促进资本向品牌集中、技术向品牌集成、人才向品牌集合,资源向品牌集聚,打造一批自主品牌龙头企业.

3.搭建多元销售渠道.加快转变外贸方式,创新销售模式,尝试探索跨业态、跨领域商贸合作,拓展国际市场.搭建直销平台,支持品牌培育重点企业,按照“闽货供应商+国际物流企业+海外华人超市”模式,用好海外华人超市,建设海外络平台,实现自主品牌“走出去”.搭建电商平台,依托电商平台扩大自主品牌宣传和产品销售,促进食品农产品出口贸易发展.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研究细化具体措施,落实资金保障,强化考核管理,抓好组织实施.福建检验检疫局、厦门检验检疫局要牵头做好业务指导和协调工作,确保取得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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