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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带一路背景下电子商务市场交易行为治理

吐火加

(新疆师范大学法学院,新疆乌鲁木齐830017)

摘 要:电子商务市场交易行为治理是推动“一带一路”建设实现战略目标的重要途径.多国电子商务合作具有可持续发展空间和合作的空间,但同时面临诸多问题,如跨境电子商务市场主体与沿线国家信息交换、监管一体化的模式严重缺位、实现数据共享机制匮乏、知识产权创新能力薄弱、跨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主体及商品实施备案管理制度、提供信用保险服务等制度尚显不足.随着全球经济开放水平和竞争路径的变革,电子商务市场交易行为与其主体准入、退出制度密不可分.因此,在互联网+行动时代,重点分析电子商务的主体法律制度体系,打造新型电子商务“零距离”经济创新模式,确保安全交易、实现其治理功能.

关键词:“一带一路”;电子商务主体; 交易行为; 治理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3240(2016)09-0108-05

收稿日期:2016-06-28

基金项目:2016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电子商务与大数据交易对新疆安全影响及法律规制研究”(2016XFX013);2015年度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一带一路”建设中电子商务市场准入及退出法律制度研究》,阶段性成果(批准号:15B5026);广西民族大学中国-东盟研究中心( 广西科学实验中心) 开放课题项目: 中国-东盟技术转移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问题研究(KT201301)

作者简介:吐火加(1976-),哈萨克族,新疆特克斯人,法学博士后,新疆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广西民族大学中国-东盟研究中心( 广西科学实验中心) 研究员,主要研究方向:民法、商法、知识产权法.

全球经济一体化是推进“一带一路”建设的利器,逐步优化贸易投资便利化水准,充分发挥沿线国家企业作为建设主体的作用,将倡议的愿景转变为共商、共建、共享的积极行动,制造世界政治经济格局的变革和发展,必须要高度重视电子商务市场交易规则行为的制度化建设和创新活力.网络经济呈现明显的先入优势和“马太效应”,网络经济呈现自然垄断的特征[1],多国电子商务合作具有一定的可持续发展空间,但是无法避免的是跨境电子商务市场主体与沿线国家信息交换、监管一体化的模式严重缺位、实现数据共享机制匮乏、知识产权创新能力薄弱、跨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主体及商品实施备案管理制度、提供信用保险服务等方面存在差异和磨合.甚至国内的电子商务基因匮乏、监管模式落后、社会共振缺失、安全治理体系化滞后等事实告诉我们“一带一路”建设中电子商务市场交易行为的体系化治理方略迫在眉睫、跨境电子商务交易行为时刻面临国际恐怖势力的威胁,即直接阻碍电子商务的交易顺利实现.美国在关注贸易投资便利化的同时,对贸易投资安全也日益重视,不仅加强了系统风险控制技术的应用,还从立法上下手加强对贸易安全的管理[2].“一带一路”建设中沿线国家在政治、经济、文化以及语言、宗教习惯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性,地缘问题、投资环境、国际信用风险、跨界民族问题等错综复杂的历史性原因和迫切构建共同合作、彼此尊重各国法律制度路径选择的区域经济合作体共同愿望之间形成了鲜明的矛盾,导致互联网+行动时代很难满足电子商务市场交易主体准入、退出法律制度路径选择有序实施,经济效应和利益风险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因素.

一、“一带一路”建设中电子商务主体制度分析

当前互联网+时代行动迅猛发展态势,时刻刺激电子商务市场交易规则主动纠正、限制其行为,继而新型电子商务生态系统运作模式改变了传统的交易方式,鼓励和重构创新价值的运营模式和利益分割线,调整各系统参数中的协同创新运行机制,确立不同市场交易系统中行为主体的制度安排和产权规则,使得世界经济向全球化与网络化制度创新逐渐转型.

(一)禳解电子商务市场交易主体准入制度

法律源起于社会,社会的根本在于人的生存,人的生存在于财产,法律对于财产起着确认作用,同时还起着创造财产的作用,但法律完全是为现实生活服务的.[3]“一带一路”建设中沿线主权国家之间的双边和多边条约相互承认对方特定法律行为在本国效力的前提是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制度和规则设计、改革并尝试新的制度方案形成良性竞争,实现国际间制度的协调和接轨.电子商务市场准入制度是电子商务经营主体进入电子商务领域后,依托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的主体进入平台的行为,《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对平台内经营商注册程序进行了规定,以实现民事领域内平等主体双方的高度自律.但是现行电子商务市场准入制度严重存在立法分散,制度体系滞后,无明确区分准入行为规范,条件规范与程序规范混为一体,没有形成统一完备的程序性规定.

根据“一带一路”建设的需要,沿线国家电子商务在互联网+时代存在一定的许可、政府数据开放和备案制度等方面的漏洞,尤其是平台内大数据交易信息的泄露和失真现象的频发时刻困扰电子商务准入制度的优化.利益团体及其代表努力培植与议员及政府官员的长期关系,这种关系最好以相互尊重和合作为基础.从权利主体方面看,我国保护法适用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产生的自然人是权利主体.[4]虽然对电子商务市场交易的准入主体的属性和组织形式未作特殊要求,但结合“一带一路”建设中电子商务准入制度的需要,有必要完善电子商务交易主体身份识别制度.建立统一的电子商务主体身份库,确保电子商务市场交易的开放性、灵活性,以及线上线下的公平竞争立法原则,推动电子商务市场交易后期阶段的相互兼并收购.加快整合市场资源合理配置、合法清算,考虑电子商务市场变化的动态博弈,重新达到全球化经济外部性的情况,形成运营模式多元、跨境便捷、法律规制完善的体系.

我国《合同法》第47条明确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现行法律制度其可以参与部分交易的行为能力,却在侵犯他人时不承认其责任能力,似乎与理不符.[5]“自然人”表达承载着权利内涵,就制度目的而言,民事主体制度不仅仅需要解决民事主体的资格与能力问题,更要为权利和义务的归属划定主体范围,由此在主体与权利义务之间建立了关联.[6]自然人对其经营活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公司的资本实力和信用并不当然强于自然人,也不应对主体的注册资本或资金有强制性要求,而是设置相应的弹性条款,对于从事特殊行业或领域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市场准入条件的设置,可以依照特别法中对从事专门行业的电子商务市场准入条件的特殊规定执行.若经营者提供电子支付服务,除满足电子商务主体一般性市场准入条件之外,还必须符合上述法律规范中规定的特殊条件.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经营者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获得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进行备案;从事医疗保健、药品、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还应经过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核同意;此外,经营者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还应当由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只要不违反法律原则性规定,这种进入特定平台的市场准入行为都应当被法律承认,而法律不应当作出硬性规定,以免于过多干涉之嫌.

电子商务市场交易准入制度是根据主体类型的不同而设置不同的规则,对不同经营模式、不同市场作用的电子商务主体设置适应其自身特点的准入门槛,这将有利于维护电子商务市场秩序的稳定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从物权法的角度,虚物权利人可以通过物权侵权的方式对抗侵害,也可以通过侵权行为法的方式保护虚物上的权利,这样才能较为完整地保护虚拟财产,与知识产权制度一起维护信息世界的正常财产秩序.[7]电子商务市场准入与传统线下市场准入是不同概念,但是电子商务主体并不是一个新设的,独立于传统商事主体的存在,它只是一种身份的标志.因此,电子商务市场交易准入制度也不需要像公司设立程序一样有许多创设性的内容,更多的应是对已有规定稍加修改后的合理运用.

(二)电子商务市场交易主体的退出制度

电子商务市场交易退出法律行为表现其为了市场配置优化需要而主动申请,或因法律规定等原因核准注销特定主体的电子商务市场经营主体资格的行为.过度地运用公法手段对作为市场经济的常态、市场竞争过程中必然存在的经济力量方面事实上的非均衡、不平等现象强行加以矫正,还会破坏市场经济固有的动力机制和动力系统,甚至对它们构成毁灭性打击.[8]“一带一路”建设中电子商务主体退出制度必然会关系到电子商务主体与债权人、与消费者、与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与其他电子商务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关系因为电子商务主体资格即将终止而变得更为复杂和紧迫.电子商务市场交易主体的退出不仅考虑传统的市场交易主体退出行为还要兼顾其它电子商务主体自身表现的特殊性.

电子商务市场交易主体的退出制度是一种特殊的经营创新模式.现实中不同的电子商务主体类型,其自身特点和整个电子商务活动的影响能力,分别制定与之相适应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错位而会出现市场交易模式泛化、治理成本臃肿和退出程序繁琐的现象.市场主体因为退出程序繁琐而不愿意主动申请退出的现实情况,尤其是经营者仅退出电子商务市场而继续从事线下经营的情形,线下经营主体身份的丧失与电子商务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债权债务的清算程序路径,况且甄别市场交易主体退出后的价值风险评估能力不足的事实存在.

“一带一路”建设中电子商务市场交易主体退出市场后因违法行为被剥夺主体资格后承担的不利后果,提交虚假信息申领电子商务经营认证电子证书、伪造电子商务经营认证电子证书、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进行虚假宣传、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等需要限制和约束其行为.在电子商务领域确定共同侵权行为连带责任的目的,是加重行为人的责任,使受害人处于优越的地位,保障其赔偿权利的实现.[7]在电子商务主体市场退出后责任承担问题上值得注意的是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商与平台内经营商的连带责任问题,为电子商务交易活动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加快跨境电子商务交易行为催生适应新常态的经济形态.

二、跨境电子商务交易行为的影响因素

跨境电子商务(Cross-border E-commerce)其交易行为因时间和空间的限制,主动参与电子商务主体交易的新型国际贸易模式,依托互联网+行动的催化,直接和间接跨越在商品交换当中.由于沿线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资源形态结构以及法律法规不兼容等各种内外因素,致使产生跨境之间的宗教冲突和暴力恐怖主义事件频发,并且交易行为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这种影响无形中加剧了侵入日益猖獗化,直接摧毁大数据交易安全等的漏洞问题不得不尽快处置和面对.在跨境电子商务交易过程当中技术壁垒和大数据信息安全运行的防控能力的提升是实现大数据时代营造电子商务构建安全、可靠的保障体系的关键因素,是“一带一路”建设中不容忽视的重大问题.

(一)暴力恐怖事件的冲击

互联网+时代进程中全球经济一体化和暴力恐怖活动的持续升温,国际社会已经处于主动急剧转型的拐点阶段.具有意识形态领域复杂化、暴力恐怖事件频繁化、社会主流价值观低俗化和犯罪手段高科技化的“风险社会”,无疑对跨境电子商务的发展制造了很大的冲击和影响.互联网信息传播力度和传播途径所形成的舆论场逐渐由虚拟空间向现实社会投射并起到国际影响力的负面作用,跨境电子商务市场交易行为与其暴力恐怖势力传播速度间的博弈无形中冲击了“一带一路”建设中电子商务市场交易主体准入、退出制度得以顺利实施.

“一带一路”建设中沿线国家的跨境电子商务的法律体系和意识形态紧密关联,但是由于发展水平和国际动荡局势的影响,加剧了大数据交易法律规则滞后、信息披露灵敏度不高、缺乏有效的企业信用度、国际间市场监管力度薄弱的现状直接成为了暴力恐怖事件频发的导火索,而且直接或者间接阻碍电子商务市场交易的顺利进行.根据目前国际经济形势的发展空间趋势和产业集聚程度变化的抛物线,以及国内自身深层次结构性矛盾等相互重叠现实问题,跨境电子商务交易模式不仅在技术自主创新上是一个新的突破,而且是经济内生增长的新动力和形成品牌聚集效应的新活力.对于网络上隐私权保护的议题,欧盟以其高度法制化的社会背景并且基于保护个人资料的立场,率先制定各项指令.[9]因此,跨境电子商务市场交易规则的矫正和约束,必须根据交易主体进入市场后的竞争实力需要而作一系列法规规制的顶层设计,维护主体交易身份和交易地位的实质性,优化资源配置方式和有限经济资源运行机制在整个社会总体维度上的功效性,防止外部效应的干扰和抑制,从而造成对于市场经济交易动力机制的破坏,最终使社会经济效益的丧失和滑坡.

(二)大数据交易规则的缺失

电子商务不同于传统的线上、线下市场交易,其信息化、网络化、国际化和虚拟化与大数据的“3V(Laney,2001)扩展到了”7V“等明显”数字痕迹“聚合特点形成了共性;根据IDC的数据显示,仅在2016年实现全球规模化发展的大数据交易收入达到241.2亿美元,同时,从大数据交易的统计数据发现,国内大数据交易市场规模则从2011年的7760万美元增长到2016年的6.17亿美元,2020年全球数据量将达到35.2ZB.2015年我国首个专门提供数据交易的服务平台”贵阳大数据交易所“挂牌成立等事实表明.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电子商务市场交易规模和流通渠道的多元化,大数据交易不仅直接与企业有一定的关联,还重点涉及政府选举、国家安全、应急管理及恐怖暴力活动实施等国家治理的多个领域.政府是大数据最大的生产者和拥有者,政府大数据约占整个社会信息资源的80%以上,政府大数据(开放)与个人、企业(交易)大数据之间的博弈,制造“数据欺瞒”(hornswoggling)等事实等法律规制问题.

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报告对国家大数据战略、互联网+实际行动计划和经济社会融合发展给予明确的指示和安排,建立电子商务与大数据交易的法律规制是当前“一带一路”建设中一大历史性机遇.根据电子商务和大数据交易出现的网络交易诈骗等种种弊端及可预测的命题包括跨境电子商务经营者、大数据交易者等身份认定难、追责难、维权难事实,造成参与者、政府监管者乃至整个社会都面临的一大问题.

1992年匈牙利在中欧和东欧国家中率先制定了《个人数据保护和公共利益数据的公共获取法案》,到2011年,欧洲有40多个国家制定了相关的法律.2000年6月24日,欧盟与美国签署《安全港协议》( Safe Harbor Principles)对欧盟国家的国际贸易做出一定的限制,欧盟层面的指令执行即欧盟数据保护小组(the Article 29 Working Party),它要求成员国严格执行数据保护法律,但国际监管主体、原则、标准、程序各异,跨境数据的国际监管体系遭遇困惑,无形中增加了难度和责任追究.

政府开放数据是政府大数据开发利用的目标和方式.当前世界许多国家都在积极推动政府数据的开放,如美国、英国在推动开放政府数据、引导社会利用方面一直走在前列;开放政府合作伙伴联盟(Open Government Partner-ship )伙伴已由最初的8个发展为63个成员国.总之,国外面对数据开放所涉及的权利和国家安全,普遍采取制定新的网络数据保护的法律规则和修改、调整原有的与信息相关的法律制度体系.2014年上海率先实行政府数据资源向社会开放,但是我国的政府开放数据进程和美国、英国等国家相比还有一定的距离,无形中的缺失对跨境电子商务的发展带来了一定程度上的影响.

三、“一带一路”建设中电子商务交易行为治理对策

电子商务主体的准入、退出法律制度在“一带一路”建设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苏联解体后,我国与中亚国家之间的贸易往来缺乏相关国际法律规则的适用,无形中限制了沿线国家的经贸合作,利益诉求难以调和,创新的合作模式方式属于真空态势.近年来,法律价值观、国际治理能力、法律适用标准等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处于不断完善和优化状态,也不断向更多的共识或沿线国家趋同的方向发展.但是政治环境、经济发展水平、历史遗留问题等现实问题,在短期内能够推进电子商务主体的运作也不现实.尤其是在“塔西佗陷阱”条件下,政府在公信力方面即使是略有瑕疵,也会被无限放大.因此,它倒逼政府必须采取新的措施和办法提高公信力.[10]在“一带一路”建设中发挥新疆的核心地位作用,对电子商务主体的准入、退出法律制度的重要性和法律制度深入分析,通过调整法律规制,逐步探索构建高水平、高标准制度体系,促进与全球经济的深度融合.

(一)积极创建电子商务主体公示制度的软环境

“一带一路”建设中电子商务主体的虚拟性和不确定性给电子商务主体信息的公示带来一定的困难和障碍,甚至整个电子商务市场主体真实身份信息的缺失,扰乱了电子商务市场交易秩序,进而导致电子商务主体的公示出现真空.尽管可转让的物权凭证的出现完全是法律假设和行使法权的结果,被转让的不是纸张或者数字信息,而是作为交易标的的权利,但是当这种权利的媒介从可视的纸张由电子信息代替时,权利的行使方式、方法与传统的权利行使都大大不同了.[11]因而,电子商务主体的范围和特点决定其公示的内容和方式不同于传统商事主体.

《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及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也于此时在法律上由出卖人移转于卖受人.”便于达到社会共治的基本理念和原则,将平台内经营商的重要经营信息予以公示和披露,增加对电子商务领域的特殊主体自然人的信息公示和与电子商务经营相关的其他信息的公示.由于自然状态下并无主权者(superior),因此自然状态是一个无(自然)法律治理的状态.[12]《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必须在网络空间公开主体的营业执照电子链接等相关标识信息.”社会再生产过程是一有机的关系,它由无数的交易连锁而构成,其一部发生故障,全体循环将大受影响.[13]占有是一项权利,买卖合同或其他合同如果涉及这种权利,则如同涉及所有权一样,它们是有效的.[14]电子商务主体可以将其电子商务经营认证电子证书在其网站首页或者网页主界面的醒目位置进行公示,以实现电子商务主体信息对消费者的直接公示.

创建“一带一路”建设中电子商务主体线上、线下交易软环境需要不断挖掘资源.只有自由所有权和伴随的自由市场才能保证最大生产效率,进而也保证功利最大化.[15]虚拟财产具有动态的数据组合和客观的使用价值其特定的功能,是一种“潜在交易人”范畴性质.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导致不断扩张的财产范围使得传统物权法定原则的根基开始动摇,一旦权利公示,财产价值独立存在受法律保护;反之,会加剧相关主体错位、失衡.实践中公示功能是确保电子商务主体交易安全和高效率化的形成,掌握互联网+时代的虚拟财产的发展规律,积极探索法律的稳定性和技术变异性之间的深层次矛盾,毕竟法律的滞后性无疑影响社会关系的有效调整和法律价值功能的体现.由于交易安全体现着社会化的相对人利益,代表更大的社会效益,当其与静的安全冲突时,法律对其优先保护显然与现代法的社会本位理念遥相呼应,是进步社会运动的产儿.[16]

(二)构建市场监管的国际化法律制度平台

“一带一路”建设不仅是利用和发挥本土资源,更要有效结合国际资源的重组、配置,特别是在资金、技术、产业及知识产权等等方面的优势,提升和优化知识产权核心技术力量充抵国际资本市场,从而顺利成为“一带一路”的建设者、支持者和受益者.“一带一路”建设中沿线国家的传统、非传统安全因素、跨界民族资源冲突和移民人口的变化指数是考验区域安全治理应对能力倾向性因素.法律承认利益的多元化,对一切正当利益施以无差别的保护.如果某个法律制度或法律秩序缺乏这些最低限度的价值基础和目标,就不配称为“法治”.[17]从当前的发展趋势和本区域所面临的实际出发,构建全方位辐射的全球风险治理架构,缩小沿线国家的资源(包括软资源)差距等现实问题,我们不难看出,电子商务法律制度的体系化形成在“一带一路”建设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和潜在的价值.建立、编程和运营这套电子数据处理系统就已经包含了一个一般性的、也即针对无数在将来发生的法律行为的法律行为意愿,这个意愿在一个时间上抻长了的人与机器的劳动分工程序中具体化为单个的表示.[18]电子商务市场交易规则对主体的准入、退出的本质是利用法律调整和市场监管,建立和维护安全治理预警措施不断推进市场信用评价体系规范化,积极营造公共机构和社会中介性组织共同承担监管重任,合理构建价值共创型的国际化电子商务市场交易治理体系很有必要.

“一带一路”建设中电子商务市场交易行为治理是实现全球经济进入新常态的新渠道,我国应积极承担和探索全球治理的模式.“一带一路”建设中的电子商务市场交易行为本身就属于新经济形态模式的制度创新,其背后透漏出“制度”与“技术”的博弈和竟合,虽然互联网信息化迅猛发展阶段,这种创新会净化市场的各种阻碍,但是跨境电子商务无疑会受到国境和关境的限制,认证机构为了减轻自身责任,可以对证书的使用进行一定限制,从而对使用人因违反限制而遭到的损害,免予承担责任.[19]由此,电子商务准入、退出信用评估机制不断更新和重组,沿线各国监管信息互换制度合理安排、防范交易风险的预警机制、规范跨境电子商务主体经营行为等有效措施,能够确保“一带一路”建设中跨境电子商务市场交易行为的健康发展.毋庸置疑,电子商务市场交易行为其准入、退出规则与传统实体经济的规则保持一致,必要时引入透明和可预见的新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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