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责任方面有关论文范本 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法律责任类自考开题报告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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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法律责任

段 冉[

作者简介:段冉(1992- ),女,汉族,浙江衢州人,研究生学历,单位: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 江西南昌 330000)

摘 要 随着互联网在社会生活中愈发普及,人们传统的出行方式也有了更为多样化的选择,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逐渐成为大众出行的重要方式.但与此同时,在网络平台预约出租车服务过程中,发生事故等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成为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难题.文章通过对网约车进行类型化分析,希望对解决网约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提供一种路径.

关键词 网约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

中图分类号:U469.6文献标识码:C文章编号:2095-1205(2018)02-119-02  

1网约车运营的现状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以互联网第三方为中介平台,司机与乘客上传各自信息,平台整合信息为双方提供最为合适的供需方案从而促成搭乘关系.这种以互联网数据分析、整合技术为依托的模式,为大众出行提供了更为高效、便捷出行体验,也打破了由于出租车垄断市场而得以拒载、绕行、强行拼车、拒绝打表的不合理局面.在越来越多的城市,网约车成为出行的重要选择.

但网约车出行在改变了出行模式的同时,其责任主体不明、乘客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缺乏保障等问题也相继暴露.我国侵权责任法等现行法律对于在网约车出行这一新型模式下发生交通事故侵权时各方的责任承担并未有明确规定.虽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颁布实施使得网约车这一新型模式在国家法规层面已经得到承认与规范,各地在近两年也相继针对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出台了网约车管理规范细则.但更多的规范和细则对于具体的网约车运营过程中各方的民事法律关系和责任归责并未有涉及,造成近年来各地法院审理网约车侵权案件裁判结果截然不同,较为混乱.

针对上述现实问题,本文旨在探讨车主、乘客、第三方平台、保险公司等主体在网约车关系中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2网约车各方责任承担的探讨

目前国内学者对网约车侵权责任承担的解决路径,存在以下两种主要观点:第一、认为在网约车服务过程中只有司机是侵权责任的主体,第三方平台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也因为私家车主擅自从事运营活动而不承担保险责任;第二、认为平台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责任,这一观点又可以细分为多种情况加以进一步讨论.

笔者认为,网约车模式虽运用了大数据分析技术和移动互联网技术,但其所发生的侵权也仍然属于机动车侵权,只要明确了各方主体在网约车运营中所处的法律地位与其相互间法律关系,再结合侵权法理论,仍能清晰各方责任承担.

从网约车车主与平台之间的所属关系为依据进行划分,现行的网约车经营模式可分为平台自营模式、居间模式与挂靠平台运营模式三种主要类型.平台自营型专车与传统出租车运营模式类似,网约车平台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雇佣主体,是民事责任的最终承担主体.根据《暂行办法》的规定,网约车平台承担运营者责任,其平台所有的运营车辆都应当投保车辆运营险,发生损害受害人可以得到保险赔偿,在保险公司免责或赔偿范围以外的损失,平台作为责任主体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挂靠型为网约车司机与平台成立挂靠关系的模式.挂靠通常因为挂靠者不具备从事某项经营活动的资质,为从事经营,挂靠在具有相关资质的经营者名下,从而得以以经营者的资质和名义从事运营活动.挂靠最普遍发生在建筑施工和长途运输行业,在传统的出租车运营中也存在.在网约车运营中,因为网约车管理规定对从事网约车运营的车辆与人员要求较为严格,也存在个人车主挂靠平台从事网约车运营.尤其是在《暂行办法》出台前,网约车处于合法化未经明确,去留不明的尴尬时期,挂靠更为普遍.网约车平台通常收取个人车主的挂靠费(通常体现为网约车费的提成),个人车主以平台车辆名义从事网约车运营活动.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2 月《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车辆挂靠运营过程中发生侵权损害的责任承担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明确,在挂靠运营中,对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可以请求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之所以可以主张被挂靠人需承担连带责任,正是出于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法律、行政法规之所以限制某些行业的准入条件和经营资质,是为了确保行业的规范化和运营主体的运营和责任能力.被挂靠人违反规定,未尽审慎的义务,将其资质出借给没有相关从业资质和责任承担能力的挂靠人用于从事经营活动,就应当对挂靠人的运营活动承担监督和担保的责任.如果被挂靠人已经履行了必要的审核程序,是因为挂靠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损害的发生,被挂靠人可以对挂靠人行使追偿.

居间型的网约车模式是三种模式中责任划分最为复杂的.网约车平台作为车主与乘客之间的信息媒介,车主方与乘客方将各自的需求与信息上传平台,平台通过数据分析进行信息匹配,得出的方案供车主与乘客进行选择,顺风车即为此种类型.在此种模式下,车主并不会投保商业运营责任保险,投了一般商业险的保险公司通常会因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擅自从事车辆运营行为而拒绝赔偿.[1]并且因为平台仅作为信息中介,与车主之间不存在雇佣合同关系,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一般只能要求司机承担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额度的损害赔偿部分),而车主个人作为责任主体,存在损害无法及时足额地获得救济的可能.对于居间模式下如何更好的保障受害人的权益,学界对于居间模式下的损害救济方式一般呈现如下两种主要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司机为车辆运营过程中的责任主体.在居间模式下,第三方平台在交易中并未直接介入交易形成的过程,仅仅起到信息中介的角色,司机与乘客双方之间运输合同的订立与履行完全取决于双方的意思表示,运输合同主体为司机与乘客双方,网约车平台在运输合同中不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另一种观点认为,网约车平台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主张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虽然网约车平台在信息中介模式下不直接介入合同,但是平台作为互联网第三方服务者,对于交易双方的信息应当进行审核,对于因其未尽审核和监管导致的损害应当承担责任.持这一观点的学者又把平台的责任承担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下,平台与司机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即第三方网络平台作为信息中介平台,对于接入平台的司机应当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对于驾龄短,有酒驾等违法行为“前科”,以及车辆状况较差保险不全等不适宜从事网约车运营的,平台肯定是存在过错的,与司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2].第二种情况,平台尽到审慎义务,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的,平台对于责任的承担按其对于车费的抽成承担按份责任.因为网络约车平台是靠对车费的抽成获得利润的,这也是网络约车平台建立和运营的目的,平台基于利润分享承担按份责任也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第三种情况,网络约车平台作为互联网交易平台,在无法提供车主和车辆真实信息的情况下,由平台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体现了互联网第三方机构对平台终端的运营管理责任.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符合网约车平台作为车主与乘客双方交易的信息中介平台的角色定位,也是与侵权责任法的理论基础相一致的.

另外,目前学界又提出了一种在网约车运营过程中对于民事责任承担与损害救济提供更为全面和完善的解决机制的可行方案.这一方案的最初试行者是快的旗下定位于中高端用于的品牌——一号专车,2015年初,一号专车针对在运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宣布成立一亿元的“先行赔付”基金,并和平安保险达成责任人责任险合作框架.[3]在这一机制下,无论司机、平台、其他汽车租赁公司之间的侵权责任最终如何承担,受害人一方均能通过“先行赔付”和保险责任框架得到足额、及时的赔偿.基于这一机制的出现,一些学者提出,在解决网络平台约车服务过程中的损害赔偿救济问题,可以借鉴这一模式,由网络平台和相关社会机构共同建立网络专车事故专项赔付基金,其性质可视为一种担保,在发生事故时,可以让受害人得到及时的救济而不会面临各方推诿责任导致权益得不到保障.同时强制由网络平台购买商业运营责任保险(相关保费可按比例在司机接入平台接单时进行抵扣),加入保险公司作为风险承担主体,以降低社会整体风险.在受害者获得了全面的赔偿后,再按照侵权责任法的原则在各方之间最终分配责任,进行追偿.

3小结

虽然网络约车作为近年来互联网经济快速发展的新产物,给传统出租车行业和人们的出行方式带来了巨大的冲击和变革,也引发了许多新的社会问题.纵观目前对这一问题的几种不同的观点和解决方案,都有其合理性,但笔者更倾向于认为,剥开“互联网”、“共享经济”、“大数据分析”等华丽外衣,网络约车服务过程中发生侵权纠纷,归根到底还是侵权法律关系,以现有的侵权责任理论就能加以解决,出发点是保护受害人利益和平衡社会公共利益.

参考文献

[1]私家车出租当“专车”遇事故保险公司拒赔[N],南京日报,2015-3-2.

[2]杨立新.网络平台提供者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与部分连带责任[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33(1):167-178.

[3]向晓庆.一号专车“先行赔付”法律性质探究——担保与保险之辨[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5(12):171.

法律责任论文范文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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