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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政府间合作立法协调机制

梅献中

一、区域政府间合作立法协调的理论基础

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是当今不可逆转的历史潮流.主动适应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是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内在要求.但是,在我国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过程中注重经济发展、忽视制度建设,注重协议签订、忽视法治保障的现象目前还较为普遍.在法的运行领域,区域间立法不协调、执法有冲突、司法标准不一致以及“逆一体化”的现象还较为常见.区域法制体系的不健全、不完善,一定程度上影响和束缚了区域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阻碍了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进程.因而,如何解决区域政府间合作立法中存在的问题,落实合作计划、实现区域经济协调发展,成为当前法治建设中一个新的时代课题.

区域政府间合作立法协调是区域政府间合作的一部分.区域政府间合作是指在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为了实现区域经济和社会的共同发展,地方政府间通过开展合作交流活动来解决区域共同发展问题的行政互助活动[1].区域政府间合作是地方政府为推动区域共同发展,实现各方利益共赢而开展的行政合作,合作的目的就是基于对市场发展的共识,通过行政的力量,扫除彼此之间的行政壁垒,促进区域内部要素的顺畅流动,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最终形成一个统一的区域经济组织,即区域经济共同体[2].通常语境下,我们所谈的政府合作,是在我国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区域内的各级政府根据区域发展的实际而进行的互助合作.它既不是超国家的政府合作,也不是毗邻国家的次区域政府合作,而是一国内区域间的政府合作.这种合作既可能是政府主导下的区域政府之间的合作,也可能是地方政府间自主开展的平权型合作.由于地方政府间自主开展的平权型合作能够充分调动各参与主体的积极性、主动性,避免强迫命令式的官僚主义,从而有助于实现合作利益共享、成果共有的理想局面.本文所指称的区域政府间合作,主要是指地方政府间自主开展的平权型合作.

区域政府间合作立法协调是指在政府合作背景下所开展的区域立法协调活动,它是区域政府为了促进区域经济的协调发展,以构建和谐统一的区域立法体系、营造公平正义的法治环境为目标,推动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开展有关主体参与的立法协调活动.立法协调是为了解决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问题所做的一种共同的立法努力,这种努力是为推动区域政府间立法完善所必须的,也是完整统一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推动区域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必须有统一的区域法律体系作保障.系统、严密、规范、科学的区域法律体系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支撑和推动力量.当前,尽管我国已初步建立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但涉及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法律制度和规范还处于逐步构建阶段,有关区域发展的立法、执法、司法、法律监督的制度、体制还尚不健全、不完善,地方执法、司法标准不统一,执法、司法相互冲突等问题,都较为常见.司法上的同案不同判、执法上的行政裁量权幅度不一致等问题,时而见诸媒体报道,引起社会关注和争议.在2015 年立法法开始赋予设区的市均有了地方立法权的背景下,区域间立法各自为战,立法不协调、立法相冲突的现象必将更加突出.地方立法权的赋予也可能成为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调动了地方通过立法推动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有利于当地问题的解决和法律秩序的实现.另一方面,各自为战、彼此缺乏协调的立法也可能相互掣肘,影响区域统一大市场的形成,进而妨碍区域经济的协调发展.例如,同一流域的上下游、左右岸可能分属不同的行政区,基于不同的目的,在欠缺协调的情况下,区域间政府各自的立法价值定位和立法手段的运用,以及对相同的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结果可能大不同,但该流域的上下游、左右岸之间却可能有着相同或相似的资源禀赋、文化背景和经济水平.在此情况下,如果因立法各异导致“同案不同判”,必然导致对立法正当性的拷问,损害法律所应体现的公平正义价值.在过去立法法没有赋予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具有立法权的情况下,该类问题还时有发生,在立法法于2015 年赋予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具有立法权的情况下,为强化各自利益、增强各自的竞争力而大量运用立法权力的现象必然大量增加,为了本地利益设置行政壁垒、采取地方保护主义行为更值得警惕和避免.就此而言,区域政府间立法协调因立法法的赋权而具有了现实的紧迫性和压力感,促使区域政府间加快立法的协调工作.

在区域政府间合作立法协调中,需要面对的问题多种多样,其中包括大量的立法调研、立法清理和立法规划工作.首先,要通过调研对区域立法进行梳理,调查研究哪些旧的法律是阻碍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的,哪些法律是需要立法机关尽快制定的,哪些法律是需要修改完善的.其次,要对调研中发现的阻碍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的立法及时清理,对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问题及时立法,对某些过时的条款及时修订或解释,做到废、立、改、释并举.再次,在区域间相互沟通协调的基础上,做好各自的立法规划和实施计划.做到长期的立法规划和短期的实施计划相结合,经济发展和社会保障相协调,明确哪些法律是需要上级立法机关制定的,哪些法律是需要区域政府间共同协商制定的,哪些法律是需要本地立法机关单独制定的;在由本级立法机关有权立法的范围内,哪些法律应由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哪些法律应由地方政府制定,等等.在区域间政府合作中,合作的层次多样、主体繁多、内容多种.既有省级政府间的合作,也有设区的市间的政府合作,还有县区间的政府合作;既有地方党委之间的合作,也有人大之间的合作,还有行政机关之间的合作;既有宏观规划和市场经济方面的合作,也有微观项目和行政执法、司法方面的合作.在参与合作的主体方面,设区的市以上的政府间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都有立法权,而县区间合作的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都没有立法权.人大和政府都有立法权,是人大立法协调主导为好,还是政府立法协调主导为好,等等,这些问题都需要一定的法律政策和立法理论加以规范、明确和指引.上述种种复杂的问题,如果没有一个灵活高效的立法协调机制加以应对,将是不可想象的.本文立足于区域政府间合作中人大和政府都有立法权的现行地方立法体制下,探讨区域政府间合作立法协调的能动机制,并对此进行分析论证.

二、区域政府间立法协调主体的多元化与复杂化

虽然区域政府间合作有利于消除行政壁垒,有利于区域间公共物品与公共服务的提供,有利于整个法治的统一,但是建立起合作关系并维持其良性运行却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当前,区域地方政府间合作的困境大致有三.一是达成合作协议难.据统计,有的地方每年政府协调会议所讨论的议题与几年前曾讨论过的议题具有高度的重合性,甚至有些20 年前所探讨的议题在20 年后依然不断旧事重提、毫无进展[3].二是合作协议执行难.即使双方最后签署了合作协议,然而由于制度化程度低、欠缺法律效力以及人事变动频繁等原因,合作协议也可能只是一纸空文,未必能得到很好的贯彻执行.三是纠纷裁决难,监督实施难.地方政府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并没有实际的法律效力,因此,谁来监督之后的合作行为,监督的依据是什么,发生争议后谁来裁决,裁决后如何保障裁决的效力等等,均成为合作成功的一大障碍[4].因此,通过立法来确保政府合作协议的效力,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并通过协调机制保障各政府间遵循一致的合作原则和规范,就显得尤为必要.一个良好的立法协调机制能在最大程度上化解双方分歧,促成共识达成,落实合作意愿,从而提高合作效率,提升区域政府间合作的质量.

学界认为,在区域政府间立法协调中,协调主体往往具有多元性.区域地方立法协调离不开参与协调的主体,而区域立法协调主体只是参与立法协调的一个机制要素.这些协调主体,除了包括区域内地方人大和地方人民政府这些起主导作用的主体,还包括社会公众这一区域立法协调的参与主体[5].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地方立法有政府立法和人大立法两种,政府有权制定地方政府规章,人大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围绕两种立法类型,相应主体间的协调就有政府与政府间的立法协调、政府与人大间的立法协调以及人大与人大间的立法协调.当政府之间认为需要制定某一方面的区域性行政规章时,政府与政府间可以进行协调开展相关行政立法活动;当人大与人大之间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时,人大双方或者多方之间也可以协调开展立法活动;当政府认为某些事项需要由人大制定地方性法规时,政府也可以与人大进行立法协调;当人大认为制定地方性法规还不成熟时,也可以在协调的基础上,让地方政府就某一事项先行制定地方政府规章,待条件成熟时再由人大协调制定地方性法规.同时,当政府与政府之间、政府与人大之间、人大与人大之间进行协调时认为某些问题应当进行立法规制,但由于超越了自身权限而无法自行或联合立法时,它们又需要向上级政府或人大机关请示汇报,推动上级政府或人大通过更高层级的立法解决相关问题.社会公众参与立法适应了新形势下“科学立法”“立法”“开门立法”的要求,包括社会公众在内的多机关、多群体、多主体的立法参与使立法更具有群众基础和实践理性,因而也会具有更强的生命力和公信度.同时,“社会公众”是个外延非常宽泛的概念,一般是指参与社会活动的民众群体,包括政党、社团、媒体、社区、个人等,其中包含执政党这一特殊团体,甚至还应包括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参与立法协调的方式和条件比较特殊,这与其“保守性”“消极性”的工作特色和社会分工有关,可以另行探讨.上述情况体现出区域政府间立法协调主体的多元性与复杂性的现实局面.在中国,中国各级地方党委在区域地方合作立法时无疑发挥着核心和领导作用,在立法协调中其地位和角色无可替代,不但是立法协调中的一个“参与”主体,事实上也是其中几乎分量最重的一个主体,常发挥着异乎寻常的指导作用、统领作用,但在许多研究中对此却鲜有论及,这不免说是个很大的缺憾.笔者认为,这是在立法协调中不能回避的问题.

在我国,中国各级地方党委在依法治国中发挥着关键的领导与核心作用.同样的,在区域政府间合作立法协调中,其角色也无可替代,尽管功能、方式与人大和政府有所不同.关于党的领导与依法治国的关系,《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依法治国决定》)指出,把党的领导贯彻到依法治国全过程和各方面,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一条基本经验.十八届四中全会在部署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时,以坚持中国的领导为基本原则,回答了党的领导和依法治国关系这个法治建设的核心问题,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了根本遵循[6].党和法治的关系是法治建设的核心问题,只有明确二者的关系,才能确保法治建设有序推进.《依法治国决定》强调党的领导地位,不只是给了权利,也确立了党的义务.一方面,要把党的主张贯彻到依法治国全过程和各方面;另一方面,要不断提高党领导依法治国的能力和水平.这就需要党在领导立法的同时保证执法、支持司法、带头守法,善于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善于通过国家政权机关实施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笔者以为,在具体推进过程中,应把握好“三个统一”:一是把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同依法执政基本方式统一起来;二是把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同人大、政府、政协、司法机关依法依章程履行职能、开展工作统一起来;三是把党领导人民制定和实施宪法法律同党坚持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统一起来.很明显,坚持党的领导绝不是要越俎代庖、以党代法,不是以地方党委代替地方人大或者代替地方政府,而是通过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作用确保中国社会主义法治的政治原则和基本方向[7].地方党委代表党的意志,为地方确定大的方向,把握大的原则,做好宏观上立法的谋划和布局,确保各机关、各团体、各界别思想统一、步调一致,这是确保区域政府合作立法协调时的一个政治遵循,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在探讨区域政府间合作立法协调这个问题上,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将地方党委纳入协调的主体加以分析,既是我国国情的要求,也是实践中一个无法逾越的台阶,其重要性自不待言.

三、区域政府间立法协调主体的职能与权限

前文述及,区域政府间合作立法协调的主体主要有区域间的地方党委、地方政府、地方人大和社会公众,它们如何参与立法协调,依据是什么,是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

首先,关于地方党委.《依法治国决定》分几个层次提出地方党委在依法治国中的作用:第一,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必须坚持的几个原则中,第一个就是“坚持中国的领导”.举重以明轻,在“依法治省”“依法治市”“依法治县”等基层法治建设中,在区域政府间合作立法协调中,地方党委同样要发挥领导作用.第二,要“把党的领导贯彻到依法治国全过程和各方面”.可以说,在法治建设进程中,没有任何方面党不能参与和领导的,这当然包括在区域合作立法协调中发挥领导作用.第三,要善于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善于通过国家政权机关实施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而不能随便以党代法,把党的意志直接等同于立法规定.第四,党领导法治建设的方式是“总揽全局、协调各方”,即党在地方法治建设中更具有宏观性、全局性、指导性、协调性的作用.易言之,脱离地方党委领导和参与的区域政府间合作立法,就与党的地位和角色相悖,有违党的政治纪律、政治规矩和组织原则.同样,超越地方政府和人大机关,由地方党委直接包揽代替进行立法协调,这与党的性质与角色相违背,也是不可取的.实践中,应当通过地方党委之间相互沟通磋商,通过互访交流等方式表达合作意愿,确立合作意向,企划合作蓝图,拟订合作方式,然后将有关立法合作意向在本地党委会上加以传达、讨论,再将讨论后形成的决议交由本地政府或人大具体推进和实施.

其次,关于地方政府.在地方党委关于区域立法的意向在党委会上传达、讨论之后,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就要联系本地实际,做好调查研究,提出合作事项,建立合作平台,草拟合作协议,做好具体的沟通、对接、联络工作.政府行政立法是我国立法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地方政府立法解决的是地方政府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而制定规章或为解决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而制定规章的问题.立法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通过立法法的规定可知,地方政府规章带有鲜明的执行性,其立法领域受到了授权范围的限制.在区域政府间合作立法协调中,地方政府规章的内容往往是对区域各方之间皆有切身利害关系的事项,事关双方具体的行政管理领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地方政府立法的主体一直是具有行政立法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所在地的省会城市人民政府,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政府和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政府.2015 年立法法修改后,政府立法权的主体已扩大到所有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这些地方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需要,通过规划、起草、征求意见、审查、通过、签署、公布、备案等一系列环节制定出行政规章.地方政府立法往往由政府法制部门或者相关职能部门起草,法制部门审查,之后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再由行政首长签署命令公布实施.在行政立法中,政府法制部门起着主要的联络、组织、协调作用.相较人大立法主体的立法协调,区域政府间的立法协调,协调程序更简便,协调的事项较具体,进行立法协调的效率也相对较高.

第三,关于地方人大.同理,在地方党委关于区域政府间立法的意向在人大的党委会上传达讨论后,地方人大就要组织本机关做好调查研究,草拟立法规划,在结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联系、对接区域内的对方人大机关.

关于地方人大的立法权,在此有必要梳理一下宪法和法律的相关规定.宪法第一百条规定:“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与宪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基本相同,同时还规定:“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像宪法一样,立法法也没有规定区域间立法协调的问题.立法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第七十六条规定:“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条、第四十三条,也做了与上述立法法基本相似的规定.

通过以上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可知:(1)地方人大立法有执行性立法和创制性立法两种,执行性立法其对象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创制性立法是因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而本地立法又实属必要的一种创新实践.(2)省级地方性法规属于本地最高级别的立法,只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而高于其他地方性立法,尤其是地方政府规章.(3)对一般性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时,只需要本地人大常委会制定通过即可,而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4)除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外,其他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只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这三个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而且所有省级以下的地方性法规均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方能施行.(5)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原国务院批准的49个较大的市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中,涉及三类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但不能再扩大领域.对这些法规和规章,如因为上位法修改或者实际情况发生变化,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进行必要的修改,但是不得再增加立法法关于设区的市立法权限范围以外的事项[8].上述有关地方人大立法权法律条文的罗列与解释意在说明,人大立法远比政府立法复杂,人大立法的事项更加宏观,着眼于全局,要照应更多的关系,因而更应显示公平.相应的,在立法协调问题上,沟通的投入、机制的运作、协议的达成等也更加需要严谨细致的态度和方法.而政府立法侧重于局部的问题、紧迫的问题,因而更注重效率.对此,在立法协调问题上,政府间立法协调可以尽量压缩环节、节约时间、提高效率.

按照立法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比较严谨,也比较复杂.地方性法规一般涵盖面广,涉及利益关系重大,因而,人大立法主体的立法协调,较之政府之间的立法协调,协调的时间一般要长一些,协调的程序也相对更复杂一些.同时,针对某一事项是通过立法制定地方性法规还是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这一问题,立法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的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换言之,地方政府规章一般是地方性法规的基础和前置性规定,只有成熟了的地方政府规章才可能转化为地方性法规.这也意味着日常行政管理中地方政府的行政规章往往是率先而立,这也意味着在区域政府合作立法协调中政府往往要起“先遣队”的作用,大量的立法协调工作是由政府推进并完成的.

第四,关于社会公众.区域经济一体化中的地方立法协调,不仅仅是作为立法主体的区域各地人大及政府的事,更是区域内广大公众所关注、关心的事.因此,凡涉及区域间公众利益的立法协调,应让区域内的社会公众知情并参与进来,并在参与程序上给予保障,使公众在参与地方立法协调中体现出人民当家作主的作用.就区域政府间立法协调事项而言,人大和政府不能一厢情愿地包办所有协调事宜,对哪些事项,在什么时候进行协调,具体协调什么专门问题,包括对一些专业性、技术性、针对性比较强的问题等,都应充分尊重民意、倾听民声.例如,对相关地方性法规中规定的内容,有关立法协调措施的出台、具体方案的实施等,都应事先通过网络、电视、报纸等形式公布,让区域内的公众充分了解,并应通过听证会、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各界人士的意见,并将这些意见及时反馈给参与的公众.公众参与立法协调是立法精神的体现,也是公民立法参与权实现的必然要求.在强调主权在民、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增强社会公众在地方立法协调中的参与作用,既是法治文明进步的标志,也是立法权力来源的根本体现,同时也是公众监督公权力行使的重要方式.

四、立法协调机制的构建与运作

前文述及,区域政府间合作立法协调的主体主要有区域间的地方党委、地方政府、地方人大和社会公众.然而,它们的身份、角色、地位和功能各有不同,在宪法、法律上的权力大小和行使方式也各不相同,因而在区域合作立法协调中既不能眉毛胡子一把抓,毫无头绪和秩序地进行,也不可能一概由某个部门领导挂帅、缺乏专门的运作平台和人财物的支撑进行,这样必将导致人员疲于奔命、工作效率低下.对此,应当建立高效的沟通协调机制,搭建合作对接的平台,成立专门的协调机构和人才队伍.无疑,各地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政府法制办在立法协调中将发挥十分重要的作用,这与它们的职能是相匹配的.另外,在地方党委内部,可进一步改扩大政法委员会的职能,在其内部设立专门的立法协调机构(如立法协调小组或法治工作组),组建专门的法律人才队伍,参与区域地方党委间的立法协调工作,为相互间的立法协调发挥桥梁纽带作用.

无论是区域内的地方党委、地方政府还是地方人大,在构建立法协调工作机制和平台时,都需要在以下共性问题上有所作为.

一是建立联络协调机构.如政法委员会、人大法工委和政府法制办,由这些专门的联络协调机构根据区域内各方的需求,按照立法规划,根据预先设定的程序、规则开展立法协调活动.在地方党委、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关于立法协调问题上,他们的关系应当是“面”与“点”、宏观与微观、全局与局部、长远与当前的关系,即地方党委重在把握大的方向,侧重于宏观性、全局性、长远性的法治发展与立法合作问题,而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应在具体的立法规划和项目合作上下工夫.相比人大而言,政府的行政立法协调更加具体和微观.

二是建立区域内立法动态通报机制.区域内的各方应定期将本方的立法动态向对方进行通报,必要时应当及时通报.保持合作各方的信息畅通、及时,便于取得共识、求取支持,从而便于立法更好的实施.

三是建立重大立法事项会商机制.基于地域、流域、经济、文化等方面的毗邻关系、依赖关系或因历史传统的承继性,区域间政府任何一方某一方面的立法行为都可能对相关方造成影响,在此情况下,通过建立区域各方共同参与的重大立法事项的会商机制,可以有效化解误会、减少矛盾、达成共识,从而有利于立法的贯彻实施.

四是建立定期例会制度.如根据情况可以建立年度例会、半年度例会或者季度例会等,便于各方及时互通信息,有利于合作关系的良性、深入发展.

五是建立地方立法清理协调机制.在区域一体化进程中,区域内各级各地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难免有抵触上位法、各自为政、相互冲突等问题,这些“带病”的立法如果得不到及时清理,必将加剧区域政府间立法的冲突.因此,需要区域各级人大或政府对自身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做好定期的清理,找出存在问题的立法,研究是否尽快修改或者废止.另外,还需要各地经常性地沟通各自立法清理的动态,在清理进度和结果上加强沟通和衔接,以便其他地方随机作出相应的工作安排,发挥立法清理机制的合力.

六是建立合作纠纷的争端解决机制.立法协调过程中难免会出现矛盾,因此对合作纠纷要及时解决,必要时要建立争端解决机制.这可通过自行协商、上级调解,或者共同委托第三方仲裁等方式推动相关问题的解决.

七是建立立法协调工作的监督评价机制.通过建立监督评价机制,对合作各方的立法协调成效进行考核评价,对机制运行中成效良好的给予及时肯定、表彰,对于运行一般的给予警示、改良,对于运行比较差的机制及时整改或者撤销,以确保立法协调工作持续、健康、高效地进行.

参考文献:

[1]潘高峰:《区域经济一体化中政府合作的法制协调研究》,人民出版社2015 年版,第41 页.

[2]陈剩勇、马斌:《区域间政府合作: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路径选择》,载《政治学研究》2004 年第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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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潘小娟等:《地方政府合作研究》,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3 页.

[5]陈俊:《区域一体化进程中的地方立法协调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13 年版,第30 页.

[6]郑震宇:《正确认识依法治国与党的领导关系的三个层面》,中国新闻网[EB/OL]. (2014-11-06)[2016-10- 09].http://theory.people.com.cn/n/2014/1106/0531-25989264.html.

[7]安传香:《如何把握党的领导和依法治国的关系》,新华网[EB/OL]. (2014- 10- 30) [2016- 10- 09].http://news.xinhuanet.com/comments/2014-10/30/c_1113040270.htm.[8]陈国刚:《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限》,载《学习与探索》2016 年第7 期

(作者系广东韶关学院政治与公共事务管理学院副教授)

合作论文范文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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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家校合作教育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