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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利率限制对信用卡的适用

摘 要:司法实践中信用卡逾期案件高发,法院对信用卡是否适用民间借贷利率限制争议颇多.近期一些热点案件又将信用卡高利率问题推向舆论焦点,为回应社会关切,2018 年最高院《规定》(征求意见稿)将信用卡利率限制在24%.但学界多数观点认为信用卡借贷不同于民间借贷,对信用卡利率限制是否适用民间借贷的标准存疑.笔者梳理学界及司法裁判观点并对其进行规范分析后发现,信用卡借贷与民间借贷在法律关系、规范适用、利益及价值标准均趋同,信用卡利率限制直接适用民间借贷利率限制是可能的.

关键词:民间借贷;信用卡;利率限制;法律适用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8.10.07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码:A

一、问题的提出

信用卡逾期的高利率早已备受诟病,成都高新区法院在“(2015)高新民初字第6730号”判决书中使用宪法原则裁决信用卡高利率曾一度引发公众及媒体关注.近年来信用卡的使用量不断增加,信用卡逾期的案件量亦逐年攀升,有地区甚至为此专门成立“金融庭”审理信用卡纠纷.可见,对信用卡高利率限制的讨论十分必要.经在“无讼”检索后,笔者发现,各地法院对信用卡利率是否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仍存较大争议,有些支持,有些不支持.虽然2016年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下称《通知》)将信用卡利率限定在日息万分之五至其0.7 倍范围浮动,并以违约金取代之前的滞纳金,但信用卡逾期后利息、复利及违约金等高额利率超过24%后可否获法院支持的问题未能解决.最高院对此迟迟亦未做明确回应,实践及理论上众说纷纭.2018年1 月,央视主持人李晓东与建行就利率的诉讼再次将该问题拉回公众视野,甚至成为倒逼“立法”或“修法”的典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本文称《规定》)第3 条试图解决利息、复利及违约金不得超过24%限制的久疾.这一定程度上打通了民间借贷与金融机构对个人借贷统一适用24%的规范障碍,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以往缺乏直接限制信用卡利率规范的尴尬,但理论及实务中仍有不少的观点认为民间借贷与信用卡借贷属不同法律关系,不能用对非金融机构借贷的利率限制规制金融机构.笔者认为民间借贷与信用卡借贷在价值及利益等层面趋同,以24%为限规制信用卡利率既可简化解释,又可减轻个人借贷负担,不仅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还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

二、实践及学界观点

(一)实践观点

1.支持信用卡利率适用民间借贷24%的限制

虽然支持民间借贷利率限制对信用卡适用的法院不在少数,但理由有所差异,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一是法院认为信用卡的计息方式远高于民间借贷,信用卡违约责任较重,商业银行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利息应参照适用民间借贷24%的限制,比如“(2016)粤0705 民初4070号”案及“(2016)皖0104民初3122号”案;二是法院认为虽然“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排除了金融机构,但《商业银行法》《合同法》等规定反映了国家限制借贷利率是存在的,对自然人的借贷利率应受限制,所以信用卡的综合利率应在24%限度内,如“(2016)粤1702 民初246号”案及“(2017)湘10民终876号”案;三是法院认为我国法律对贷款利率应进行限制,民间借贷利率有上限规定,但金融机构借贷利率并无上限规定,公平角度考虑,信用卡利率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4%的限制,如“(2015)瑞民初字第1565号”案;四是法院认为信用卡利率过高,信用卡透支本质上是信用借贷,民间借贷需受24%的限制,作为金融机构的银行更不能超过此限,如“(2016)川0302民初2006号”案;五是法院未说明理由,将信用卡利率直接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4%的限制或直接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0条规定对信用卡利率超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如“(2016)闽0524 民初5629 号”案、“(2015)开民初字第7425 号”案及“(2014)开商初字第00244号”案.

由于长期以来缺乏直接限制信用卡利率的规范,同时实践中面对信用卡较高利率又存在规制的迫切,各地法院从我国立法中限制借贷利率的立法精神、公平原则以及当然解释等角度试图将信用卡利率限制也纳入24%的范围.上述一审案件有些获得二审法院支持,也有些遭到改判,可见无奈.2018年最高院《规定》的出台有利于改变这种局面.

2.否定信用卡利率适用民间借贷24%的限制

各地法院不支持信用卡利率适用民间借贷24%限制的理由比较一致,一般认为金融机构借贷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审判实践中采用该理由的案件也比较多,如“(2017)苏1181 民初354 号”案、“(2016)苏0104 民初7490 号”、“(2017)渝0106民初11024号”、“(2015)锦江民初字第5395号”、“(2016)鲁0212民初3572号”、(2016)湘0103民初5519 号等案.同时也有一审法院支持,但二审法院以此为由进行改判的情况,如“(2017)豫01 民终6575号”、“(2017)川03民终201号”、“(2015)通中商终字第00637号”等案.持不支持观点的法院较多,占到笔者检索案例的50%以上,一二审法院观点反复甚至对立,令人深思其中的法律及社会因素,最高院《规定》的出台可能会对上述案件中法院的裁判思维构成冲击.

(二)学界观点

学界多数观点认为信用卡借贷与民间借贷属不同法律关系,但在是否限制以及如何限制信用卡借贷利率均有争议.第一种观点,不限制信用卡借贷利率.刘寅(2012)认为信用卡实际本质上是单位定价与风险补偿之和,持卡人认为信用卡定价高是因为其对单位定价认知低于实际认知而产生的幻觉.谬因知(2016)认为信用卡刷卡不是贷款且法律无需对其进行干预,因为信用卡刷卡的本质是从银行从商户受让债权,是银行“垫款”而非借贷,信用卡的免息期与逾期后的高额利率形成的权义对等,用户可有权选择“先消费后付款的”模式.第二种观点,限制信用卡借贷,但限制的方式存在争议.潘修平认为信用卡借贷与民间借贷属两种不同性质的交易,银行作为有金融牌照的机构,不宜适用或参考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的利率限制,对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则需监管机构予以规范;宁红丽认为信用卡交易中的成本收益是经过概率核算的,利率是交易中产生的对价,对此应由市场调整,若有不公需监管机构解决,而不能贸然予以司法干预;刘俊海虽不赞同信用卡借贷适用或参照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但银行作为专业机构,相比民间借贷机构而言应承担更多社会责任,所以对信用卡借贷可参考银行贷款利率淤.上述观点虽然承认信用卡利息过高的现实,但均不赞同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标准对其进行规制,而是由金融监管部门对其进行规范或参考银行贷款利率.笔者认为,纵然金融部门有规制信用卡利率的行政权力和义务,但从司法层面看,对具有普遍性和社会性的信用卡利率过高的案件,最高院通过司法解释表明态度的方式也未尝不可.

三、民间借贷利率限制对信用卡适用的分析

(一)必要性

当前我国缺乏直接限制信用卡利率的规定,法院裁判尤显无力.国际上信用卡利率维持在18-23%之间,且相对稳定.中国香港为30%,中国台湾为19.89%,美国为20%,新加坡为24-26.82%,英国为11-30%.早期美国信用卡产生时,各州均对其进行限制,并且信用卡利率遵循所在州的法.美国信用卡利率逐步市场化后各州将信用卡利率限制在18%以内,至今美国信用卡平均利率在15%左右.与此相对的是,巴西信用卡平均年利率达352%以上,为世界最高,给个人及家庭带来沉重负担.我国信用卡人均0.46张,远低于国外,主要商业银行的信用卡业务处于垄断地位,未充分竞争,勿谈市场理性.央行《通知》中取消滞纳金及对信用卡透支利率上下限制的方法无法从根本上解决信用卡定价过高问题,而24%的规定既可减轻个人负担并维护社会经济稳定,也能为市场发展留出空间.

(二)可能性

最高院在《规定》中虽有信用卡利率应在24%范围内的规定,但未表明直接还是参照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我国香港地区信用卡遵守《放贷人条例》中的利率限制已成惯例.信用卡借贷与民间借贷在法律关系、规范适用、价值及利益等方面均趋同,最高院即便直接规定信用卡利率限制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也未尝不可.

1.法律关系趋同

200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中指出《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包含了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信用卡透支属于信用贷款,其与民间借贷虽然存在主体差异,表现为是否与银行交易.银行是经批准的专业金融机构,而从事民间借贷机构的批准与银行有所差异.但除此之外,信用卡透支与民间借贷的法律性质别无二致,即均属借贷行为.信用卡透支合同与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性质趋同,均可成为借贷关系的请求权基础.

根据2001年《经济犯罪关于以信用卡协议的形式进行借款可否视为贷款问题的批复》(下称“《批复》”),学者认为信用卡贷款不同于民间借贷,信用卡在限额内透支不是借贷而为“垫付”,属于债权转移,该观点并不成立.首先,虽然《批复》有效,但其所指《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因《通知》的生效而废止,《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中对信用卡贷款的解释是否有效存疑;其次,《批复》中解释信用卡贷款是为将信用卡超限透支的严重情形并造成重大损失归入违法发放贷款罪,而不是强调只有超过透支限额的透支才属贷款,同时这反证了超限透支属于放贷行为;最后,不论是否超过信用卡透支额度的刷卡无异均为贷款,信用卡超额支付的刷卡消费也需通过商家,其与透支限额内的交易形式无异.

信用卡使用方式包括提取与刷卡透支.前者无疑属于简单的借贷关系,民法中认为货币占有即所有,持卡人通过信用卡提取之后便获取了的所有权,而提现过程属借贷行为.对刷卡透支行为争议较大,对其是否属借贷关系存疑.有观点认为如果刷卡行为属于贷款关系,退货不会产生银行取消记账的行为.刷卡透支属消费借贷行为,银行为债权人,持卡人为债务人.刷卡透支时持卡人向银行发出借贷与委托支付两个请求,银行根据持卡人的请求发放贷款并向商户支付.不论是信用卡的提取还是刷卡透支,均属借贷行为.若存在借贷利率过高则需予以规制.

2.适用规范趋同

信用卡借贷属于民事合同.商事合同与民事合同有所不同,前者更强调当事人间实力相当的理性经济人,而后者在可能存在于弱势一方.信用卡持卡人一般为自然人,主观上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在谈判时即处于弱势地位,客观上信用卡定价问题信息披露不完全.虽银行在开卡之时会告知消费者信用卡的利率信息,比如为日息万分之五,但其一般不会告知其信用卡逾期综合利率的计算方法,更不会告知其总和利率计算可能会超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24%.虽然信用卡合同一方为银行等金融机构,但另一方为处于弱势的消费者,消费谈判以及规避风险的能力远低于银行,出于对消费者的保护宜将其作为一般民事合同保护,司法裁判也应沿着民事合同思路展开.

信用卡借贷与民间借贷应平等适用24%的限制.虽然“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已将银行等金融机构排除在该规定适用范围,但《民法总则》第4 条规定了平等原则,即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权利应平等的受到保护,银行与民间借贷机构为平等的民事主体,法律不可袒护或偏废一方.《合同法》第204 条中规定体现了金融借贷利也应有上限的精神.民间借贷与信用卡借贷均面向个人,银行较民间借贷机构显然更为强势,出于保护自然人的权益而限制其与民间借贷机构的利率,更应限制自然人与银行之间信用卡交易的利率.民法中的类推解释与平等原则密切相关,类推适用的合法与否并不取决于演绎的逻辑而在于其中的政策与正义考量.法官裁判的案件中没有直接的法律规定,存在法律漏洞,则可采用类似案件中的裁判规则对其进行判决.

信用卡利率限制参考适用民间借贷24%的利率限制是合理的.从定性角度看,信用卡与民间借贷均属借贷行为,通过法律解释等方法可将民间借贷利率限制适用于信用卡利率的限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中第23条中规定了复利及万分之五的利率,并明确了人民银行可调整信用卡利率.谁有权设置和调整信用卡的利率?可能在行政层面由行政机关调整,司法层面由司法机关调整.但司法对行政的影响也不可不察.最高院2018年《规定》(征求意见稿)中24%限制可以涵盖央行万分之五的规定,二者并不矛盾.更重要的是《规定》的出台无疑有力化解以往信用卡利率司法适用的难题,为该类案件的审理提供直接的法律依据.我国信用卡市场处于银行垄断且未能形成充分竞争之前回归市场理性是可能并不现实,持卡人处于弱势地位的社会因素在裁判中不得不考虑.24%的限制既可保证市场化的推进又可维护消费者的权益,不会给其带来过重负担.

3.价值趋同

民间借贷的限制是为了防止,维护市场秩序;信用卡利率限制是为了防止银行滥用垄断地位,维护市场秩序.民间借贷的限制为了扶贫济弱,信用卡利率限制为了维护持卡人利益.对民间借贷利率限制的价值在于保证分配正义(成比例)、防止放贷人的机会主义与扶贫济弱.从分配正义角度看,利率限制是为了防范一方对另一方“盘剥”过甚;从机会主义角度来看,利率限制是为了防范民间借贷中的“乘人之危”而造成的显失公平;从扶贫济弱角度看,利率限制是为了保证必要的民间借贷能够进行,尤其是用于维持正常生活的消费借贷.各国家对均有所限制,但限制的幅度有所不同,其与各国的传统有关,比如德国案件常适用不符合国民感情违背公序良俗法律行为无效的规范.从国外经验看,利率限制经常针对的是消费借贷.德国区分消费者借贷与企业借贷,对前者管制严格但对后者管制宽松.限制面向个人的消费借贷利率扶贫济弱以实现分配正义等价值,而信用卡消费也是面向个人,与消费借贷所具有的价值趋同,即两者均需兼顾社会性与市场的效率性.

我国目前信用卡的市场状况与美国80年代既有相似,也有不同.美国80年代时,信用卡年利率(不含复利等)均维持在年息18%左右,发卡行达4000家,排名前十的银行的市场份额占到30%.我国当前信用卡发卡行约为250 家,排名前十银行的市场份额占到80%.美国信用卡利率逐年降低至12%左右,其中的利息收入占比为75%,我国信用卡日息万分之五的的利息收益仅占信用卡综合利率的比较小的部分,利息收入占比为17%.信用卡利率高还体现在全额计息、违约金等费用上.可见,规制信用卡利率对防止市场垄断、保护消费者权益及维护市场秩序等具有积极意义.

4.利益趋同

民间借贷关系中需权衡借贷双方间的利益,而信用卡关系中需权衡发卡行与持卡人间的利益.一是限制利率有利于保护借方利益.没有专业背景知识的消费者很容易被营销者利用其心理而失利,比如放贷时告知月息或日息,则比告知年息更具有安抚消费者的效果.不仅放贷中存在这种问题,信用卡办理也如此淤.规制可将利率控制在合理范围,防止消费者“受骗”.

二是利率规制可管控放贷人风险甚至社会风险.利率限制防止放贷人过度冒险放贷,从而引导个人通过诚实劳动而避免投机.可见,规制民间借贷利率符合借方、贷方及社会等多方利益.《民法总则》第5条确立了自愿原则,第6 条确立了公平原则.金融机构的利率若不加以限制,可能造成银行利益与持卡人利益间的失衡而有悖公平,从而导致行为被撤销或认定无效.合同自由的限制的重要功用在于维持社会基本结构,信用卡利率市场化是一个过程,其中存在各种利益的博弈,我国银行利率市场化存在诸多障碍,现阶段仍需市场管控.在不影响信用卡市场竞争的前提下,制定信用卡利率上限能更好维护持卡人的利益.信用卡利率限制是必要的,将其限制在24%更加符合多方利益.

四、结语

消费信贷多为个人生活所需,从银行的社会责任和保护消费者角度看信用卡利率限制是有必要的.李晓东诉“建行”再次引发对社会对信用卡高利率的关注,体现了公众普遍的利益诉求.信用卡高利率是否适用民间借贷利率限制,学界持多否定意见,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亦众说纷纭,表面上是规范逻辑之辨,实质为利益博弈与价值选择.法官会受社会因素的影响,依据所选择的规范与价值做出合乎一方或多方利益的裁判.2018年最高院《规定》(征求意见稿)也许不符合法律的逻辑,但其却已回应了社会关切,同时起到盖棺定论之效.《规定》生效之际,由于仍然缺乏对信用卡利率限制的规定,法院又不得拒绝裁判,所以类推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24%限制也有合理之处.

(责任编辑:张恩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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